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
法定代表人:牛旭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康城路南端。
经营者:牛兆波,该美食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欣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镇海,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松,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治,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阳东果园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牛文治、张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东果园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所有的社区两委成员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或职务代理,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自制的“点菜单”上的“注明”即认定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牛文治、张红(以下简称六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餐饮服务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不符合对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认知规律,诉争的餐饮服务发生在前任,上诉人处并无此项应付款项账目,无帐可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点菜单”予以追认,对诉争餐饮服务的真实性、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对比。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六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的餐饮服务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即认定六被上诉人属于职务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条件,故无法使用该条款,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答辩称:就餐发生在八项规定出台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居委会承担。
牛文治答辩称:社区当时的确存在公务接待,牛文治社区任职期是2001年-2011年4月份,当时都是公务,不存在个人就餐的情况。任职期之后的不是牛文治签字的单据部分与牛文治无关。
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牛欣光、张红、牛镇海、战松、牛文治、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7788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110张,金额共计124109元,单位为“村委”(或“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等),牛国强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30张,金额共计27740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创城”等,牛欣光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张红等人签名。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43张,金额共计37219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教师节”、“妇女查体”、“六一节”等,张红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牛欣光等人签名。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53张,金额共计45352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打扫卫生”等,牛镇海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牛欣光、张红、战松等人签名。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38张,金额共计25678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事由为“民兵检查”等,战松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泰盛源美食苑陆续制作泰盛源大酒店点菜单10张,金额共计16502元,单位为“东果园”(或“东果园村委”等),事由为“庆三八妇女节”、“庆六一儿童节”等,牛文治在上述点菜单落款“客户签字”处签名,部分点菜单落款处还有张红、牛镇海、战松等人签名。庭审中,牛国强自认其安排牛欣光、张红、牛镇海、战松、牛文治陆续到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处用餐,具体餐费数额需要他们本人进行确认。庭后,城阳东果园居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07年10月份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牛国强在该居民委员会担任主任,牛欣光担任党支部委员,张红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牛镇海担任居民委员会会计,战松自2007年10月份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担任党支部委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牛欣光自2007年11月份起至2011年4月份止担任党支部宣传委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担任党支部组织委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牛国强、牛欣光、张红、牛镇海、战松、牛文治以城阳东果园居委会的名义,接受泰盛源美食苑提供的餐饮服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承担。泰盛源美食苑主张的餐饮费277888元,但仅提交了276600元(124109元+27740元+37219元+45352元+25678元+16502元)的有效票据,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76600元。泰盛源美食苑主张战松于2010年7月29日在泰盛源美食苑处消费889元,城阳东果园居委会不予认可,且泰盛源美食苑提交的点菜单落款处并无战松的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盛源美食苑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泰盛源美食苑要求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8日。泰盛源美食苑要求牛国强、牛欣光、张红、牛镇海、战松、牛文治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牛文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766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负担199元,由城阳街道东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44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城阳东果园居委会提交2008-2012年社区报销餐费明细表,以证明从2008年-2012年期间上诉人授权认可的招待费用均已支付并报销,但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餐饮消费。就餐人员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这些消费是通过两委同意的正常接待。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上诉人单方打印。该证据显示的招待费用并非在被上诉人处,但该证据恰恰说明在上诉人是存在公务就餐,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餐饮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明细表中没有体现具体的就餐人员,在四被上诉人的记忆中也是和本案相同形式的单据。牛文治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其任职期间报销的餐费没有异议,但不仅限于这些餐费。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中,由牛国强单独签字点菜单为124109元,由牛欣光单独签字点菜单共计14438元,由张红单独签字的点菜单共计33906元,由牛镇海单独签字的点菜单共计25468元,由战松单独签字的共计24409元+1079,由牛文治单独签字的为2446元;由张红、牛欣光签字单据计款3118元,由张红、牛欣光、牛梅杰签字单据1938元;由牛欣光、牛镇海二人签字单据计款6228元;牛欣光、牛梅杰签字单据为5474元;由牛镇海、张红签字计款5204元;由牛镇海、战松签字单据共计2231元;由战松、李林签字单据1079元;由战松、牛文治签字单据190元;牛镇海、牛文治签字单据4131元;由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签字单据共计5292元,由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牛梅杰签字单据共计2872元;由牛镇海、战松、牛欣光签字单据858元,由牛镇海、张红、战松、牛欣光签字单据268元;牛欣光、张红、牛文治、战松签字单据659元;牛欣光、张红、牛文治、战松、牛镇海签字单据3923元;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牛文治签字单据共计600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六被上诉人在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签字消费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餐饮行为系特殊的消费行为,并不当然与履行职务有关,仅凭六被上诉人签字消费时在城阳东果园居委会任职的事实,不能当然认定系代表村委会实施的职务行为,六被上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上诉人主张在部分单据中注明餐饮公务消费的事由,同时也由部分单据由多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果园村委并不确认六被上诉人在餐饮单据上签字行为是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上述餐饮消费发生于2007至2013年间,长时间没有统一计入村委会账目,消费单据无村委盖章确认,也未经社区民主程序通过,六被上诉人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仅凭六被上诉人单方记录不足以确认履行职务行为,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形成于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与六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要求上诉人东果园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要求六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中存在一人签字和多人签字的情况,由一人签字消费的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多人签字消费的单据应由签字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牛欣光、牛梅杰签字点菜单5474元,本案中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未要求牛梅杰承担责任,牛欣光应向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支付该欠款,牛欣光单独签字点菜单为14438元,故其应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19912元(14438元+5474元)。战松、李林签字点菜单1079元,本案中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未要求李林承担责任,战松应向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支付该欠款,战松单独签字点菜单为24409元,故其应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25488元(24409元+1079元)。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牛梅杰签字点菜单2872元,本案中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未要求牛梅杰承担责任,牛镇海、张红、牛欣光应向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支付该欠款,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签字点菜单为5292元,故其应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8164元(5292元+2872元)。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改判。综上,依据,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124109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19912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3390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牛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546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548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牛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44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张红、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311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张红、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193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牛欣光、牛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622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一、牛镇海、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520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二、牛镇海、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231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三、战松、牛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19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四、牛镇海、牛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4131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五、牛镇海、张红、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816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六、牛镇海、战松、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85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七、牛镇海、张红、战松、牛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68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八、牛镇海、张红、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2339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九、牛欣光、张红、牛文治、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659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十、牛欣光、张红、牛文治、战松、牛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3923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十一、牛镇海、张红、牛欣光、牛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餐饮费6002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十二、驳回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城阳区泰盛源美食苑负担199元,由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牛文治、张红负担5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牛国强、牛欣光、牛镇海、战松、牛文治、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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