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刑初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展,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专科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恒展所经营的青岛海格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中触电死亡。被告人李恒展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恒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恒展所经营的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恒展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恒展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安全生产监督局相关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恒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恒展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展所经营的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恒展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恒展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恒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刑法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实施第、第第一款、第、第之一、第、第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九条(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刑法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九条(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刑法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九条(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