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速)18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传昌,男,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传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宁广志
书 记 员 仇玉蓉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传昌酒后驾驶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岙东路路口东约100米处时,与魏某向停放在路边的鲁Bxxxxx鲁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撞在路中心隔离护栏上,致两车及护栏损,李传昌伤。后经检验,被告人李传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传昌于2020年1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传昌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李传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传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