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娟,女,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次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张天明发起的传销组织,打着“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旗号,依托善心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会员管理平台(以下称善心汇平台),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通过拉人头、交纳会费方式发展会员。注册善心汇会员要通过推荐人的善心汇平台链接(或二维码)进行注册,并通过推荐人向善心汇平台交纳300元购买“善种子”用于激活会员账号。账号激活后,会员需要上传身份证,填写银行卡信息、住址信息等个人信息。会员通过审核后,在善心汇平台选择赠予区域,赠予区域分贫困区(1000-3000元)、小康区(1万-3万元)、富人区(5万元-30万元)、德善区(30万元-1000万元)及特困区(1000元-2000元,需要特困、残疾证等证明)。善心汇平台系统按会员选择的投钱区内受赠(或受助)的会员进行匹配,匹配成功后(匹配时间根据区域不同从3天到60天不等)。善心汇平台系统将匹配受赠会员的银行卡、手机号信息以及受助金额通知赠予的会员,并要求在24小时内打款给受赠会员,这个过程善心汇称“布施”。只有完成布施才能“受赠”,受赠会员需向推荐人(上线)或善心汇台商城购买、使用善心币(每个100元,按选择投钱区域需1至5个善心币)进行排单,等待善心汇平台在相应的时间内匹配布施的会员打款。完成布施、受助为一轮,善心汇平台继续进行匹配进入下一轮。会员每一轮收益按选择投钱区域不同收益不等(如特困区为50%、德善区为0-5%)。会员通过发展下线提成下线会员的第一、三、五代会员的投资作为奖励,第一代提成6%(其中3%作为奖金,另一半3%转为善心币,下同),第三代提成4%,第五代提成2%。普通会员通过交纳一定资金升为高级会员,高级会员分为功德主、轮服务中心级别,功德主分又为A、B级,轮服务中心分为A、B、C级。取得高级会员按级别由低到高需向张天明账户交纳3万元至33万元,取得高级会员可以从平台获善心币、善种子的七折优惠,高级会员通过销售善种子和善心币给下线五代内会员获利。2016年6月,被告人王娟通过微信好友介绍注册成为“善心汇”的会员。被告人王娟注册成为“善心汇”传销组织会员后,积极向周边人推荐加入善心汇发展成为其下线会员,并通过微信社交工具对“善心汇”进行推广。其对善心汇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善心汇”会员包子数据表明:王娟本人名下“善心汇”账户系普通会员,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2层,其下级网络有9层,共发展345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1次赠与,累计154000元,22次受助,累计2006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325个,剩余善种子3个,已支出善心币2112个,剩余善心币22个,已支出善金币10700个,剩余善金币38301个,管理钱包支出44900元,管理钱包剩余99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娟在“善心汇”传销组织中,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宣传“善心汇”的制度、运营模式,发展下线成员,组织、领导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拉人头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宋盼盼、王某、于某、牛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王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王娟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