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7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亮,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燕燕,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亮及其辩护人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青岛市城阳区城汇快乐门KTV门口,因被害人张某、王某与李明亮女友李某发生矛盾,后李明亮与张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刀将张某、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明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亮持刀捅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刘某1、高某、文某、刘某2、曹某、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亮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明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明亮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主动到案的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和确认;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与张某、王某被在快乐门KTV门口被两个陌生人殴打,后张某、王某被捅伤,该陪同一起前往医院的事实,同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晚上在快乐门KTV与客人发生矛盾,后李明亮与小德和一个带帽子的高个男子与三个客人发生斗殴,在离开现场的时候李明亮称其拿刀把对方两个男的捅伤的事实,同时对李明亮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目睹了李明亮将两个客人捅伤的事实,同时对李明亮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证人高某、文某、刘某2、曹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高某、文某对李明亮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刘某2、曹某对文某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证实该持刀将张某、王某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佳丽
书记员姜博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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