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2000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满秋、周俊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满秋、周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无杀人的主观故意,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环境等均不能致人死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范某无事先预谋,属激情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浦某1原均系某青岛分公司保安,因与浦某1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范某遂欲报复,于2019年4月1日20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某街道办事处该公司餐厅东侧休息亭内,持消防斧向浦某1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其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临近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浦某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某于同年4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1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物证消防斧一把,证人浦某2、邢某、姚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浦某1陈述,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因工作中的矛盾纠纷伺机报复,持凶器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足以致命,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消防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淑青
人民陪审员 袁贵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