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中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大战村178号。
法定代表人:崔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富超,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庆,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隆中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崔金星,被上诉人耿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中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耿富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隆中园公司与耿富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耿富超主张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二、耿富超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加盖隆中园公司公章,假设耿富超和杨洪军串通出具假欠条,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依据假欠条判决隆中园公司支付耿富超报酬,不公正也不合理。三、耿富超称2012年开始在隆中园公司务工,公司实际是2014年10月20日成立的,可以看出其说法不可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耿富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富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中园公司立即向耿富超支付工资报酬40000元;2、诉讼费用由隆中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富超自2014年至2017年在隆中园公司务工。隆中园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为耿富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耿富超现金¥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经办人签字:于彩辉|领导签字:杨洪军|欠款日期:2018年2月14日”。杨洪军时任隆中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隆中园公司至今未付。耿富超在一审庭审中称“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隆中园公司已经结清,欠条载明的40000元为2017年隆中园公司所欠工资,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隆中园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2018年9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洪军变更登记为崔平平。
一审法院认为,隆中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耿富超的债权合法有效,隆中园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40000元)支付尚欠的报酬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隆中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富超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青岛隆中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耿富超与隆中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隆中园公司应否向耿富超支付劳务报酬。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隆中园公司自认耿富超在公司工作过很长时间,结合耿富超的工作内容和报酬年底统一支付的发放方式,可以认定耿富超与隆中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隆中园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耿富超为隆中园公司提供劳务,隆中园公司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当向耿富超足额支付劳务费。耿富超提交的欠条载明欠耿富超40000元,经办人于彩辉、时任隆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隆中园公司认可于彩辉系其公司员工,杨洪军、于彩辉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代表隆中园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隆中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隆中园公司主张欠条上没有加盖隆中园公司公章,可能系杨洪军个人债务,亦可能系耿富超和杨洪军串通造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隆中园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尚欠耿富超部分劳务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审根据欠条数额认定隆中园公司应支付耿富超劳务费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隆中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青岛隆中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