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辉,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国,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晓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7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主体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应当还款。一审法院审理焦点全部放在了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及金额上,与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不同且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将借款与工程款混为一谈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证人田某与上诉人有其他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证言具有推断性。一审法院以该证言作为判决依据不当。证人李某仅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公司有合作,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冲抵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公司工程款已全部通过其他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所有工程款纠纷产生的借条均是被上诉人与青岛汇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也是工程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
被上诉人刘文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虽称涉案7万元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且已在双方的后续结算中进行了扣除,上诉人在结算材料中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认定涉案借款已经消灭正确。2.在本案事实发生期间,上诉人系汇兴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78.8%。上诉人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伟系夫妻关系,两人合计持股达97%。汇兴公司的财务与上诉人个人的财务长期存在混同,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充分证明。据此,上诉人称其与公司主体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如果主张借款与工程款不存在关联,并认为借款并未抵扣工程款,其作为汇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有能力提交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50025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该证据。4.本案上诉人隐瞒借款已进行抵扣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建议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朱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国支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文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刘文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晓辉壹万元整,并标注刘文国卡号、开户行。同日,朱晓辉通过其账户向刘文国指定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刘文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晓辉2万元整。同日,朱晓辉通过其账户向刘文国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刘文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晓辉2万元整。同日,朱晓辉通过其账户向刘文国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刘文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晓辉2万元。
关于借款的过程,朱晓辉在庭审中陈述,朱晓辉担任经理的汇兴公司与刘文国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已久,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刘文国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朱晓辉借款,共分四次,转账共计7万元,因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所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
关于借条出具的过程,刘文国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朱晓辉担任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开始,刘文国与汇兴公司有业务关系,之前是朱晓辉个人名义让刘文国去承包工程,也一直是朱晓辉个人名义向刘文国转款;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刘文国给朱晓辉公司工程完工,工程款因为是对方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公司账户没有钱,朱晓辉说就以个人名义向刘文国支付款项,分四次给刘文国,让刘文国出具借条,等对方把工程款项给朱晓辉后,朱晓辉再从刘文国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庭审中,刘文国提交“刘文国各项目付款记录表”两张,第一张列明2016年2月2日共计九个项目付款金额,合计209563元,应付金额209563元,实付金额150025元,备注中写明“2016.02.01已付工程款110025元(大写:壹拾壹万零贰拾伍元整)2016.02.02已付工程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人签字处有刘文国签字、捺印。领导审批处有朱晓辉签字,并标注时间“2016.2.2”;第二页中上方表格标注“刘文国各项目付款记录表”,列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五个项目付款金额,合计为33875元,实付金额33875元,备注中写明“2015.10.10付款23875元,2015年09月02付10000元”。下方表格标注“刘文国借款记录表”,列明“借款日期2015.11.19借款金额10000、2015.12.10借款金额20000、2015.12.26借款金额20000、2016.1.23借款金额6150、2016.1.14借款金额20000,备注工程款,合计:76150,付工程款33875+借款76150=合计:110025元”。关于该两张付款记录表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刘文国陈述,该两张表是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汇兴公司内部所作的工程流程,让双方签字确认后再付款,第一张表格中的2016年2月1日已付110025元是根据第二张付款记录表和借款记录表合计得来的,第二张付款记录表中确认的33875元,朱晓辉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23875元、2015年9月2日刘文国向朱晓辉支取现金10000元,于9月3日存入账户;第二个表格中的借款记录,除了2016年1月23日的6150元,其余四笔就是朱晓辉所诉四份借条,均算入已付工程款;2016年2月2日已付工程款40000元,刘文国已于当日收到。对该两张付款记录表,朱晓辉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表格仅显示双方进行了对账,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冲抵,付款记录表中确认的应支付金额朱晓辉都在2月2日对账后通过转账进行了支付。
一审庭审中,刘文国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刘文国均是给朱晓辉公司施工的人员,证人陈述,刘文国给朱晓辉出具借条的时候有时证人也在场,并且在刘文国给朱晓辉出具第一份借条的时候,证人也给朱晓辉出具了借条,据证人陈述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个节点,一般是一个月左右,需要进度款,正常应从公司转到刘文国及证人账户,朱晓辉说公司账户没有钱,他自己垫款,需要刘文国和证人给他出具借条,这个借款应该在工程最后结算的时候扣除了,就是在2016年2月2日签的结算单,双方确认在上面签字,但是有的借条也没有收回。朱晓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朱晓辉公司做项目协调工作,证人陈述,朱晓辉在工程中有打条拿款的情况,到年底再统一结算;2016年2月2日的该份结算表是证人进行的核对,一般有一张总表后附项目明细,朱晓辉在总表上签字。
关于朱晓辉与刘文国之间的经济纠纷,朱晓辉陈述,朱晓辉个人与刘文国之间的纠纷就本案所诉的四笔借款,其他刘文国所说都是刘文国与汇兴公司的经济纠纷,在诉讼中已经解决;刘文国陈述,在这四份借条之前和之后都有给朱晓辉出具借条,朱晓辉也以其他借条起诉过刘文国,所有的借条都以工程款的方式抵销了,有的借条在结算时收回,有的借条朱晓辉说丢了或者扔了,与朱晓辉的其他诉讼纠纷冲抵的是2016年2月2日之后的借条,不是本案的借条,该款项不是刘文国与朱晓辉个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朱晓辉提交借条四份及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朱晓辉与刘文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刘文国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系因刘文国承包朱晓辉公司工程,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公司无法付款,由刘文国向朱晓辉个人出具借条,朱晓辉个人垫付,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扣除的情况,且该四笔款项已经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刘文国提交有朱晓辉签字的项目付款记录表一份,第二张附页中列明刘文国借款记录,其中四笔与朱晓辉所诉借条出具时间及金额均一致,上述款项计入2016年2月1日已付工程款中,朱晓辉签字确认该份付款记录表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刘文国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刘文国承包朱晓辉公司工程,在工程进行中因进度款未转入公司账户,存在向朱晓辉个人出具借条,然后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债权凭证提起民事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刘文国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朱晓辉所诉借款的产生及进行了抵扣的事实。现刘文国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主张,朱晓辉主张借贷关系仍存在,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现朱晓辉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应由朱晓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朱晓辉要求刘文国偿还其借款7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朱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朱晓辉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汇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上诉人的结婚证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配偶韩伟在汇兴公司的持股情况,上诉人系汇兴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上诉人及其配偶韩伟均系汇兴公司股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在工程结算中抵扣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文国各项目付款记录表》两页,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两页《刘文国各项目付款记录表》记录内容,结合相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在工程结算中冲抵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证据认定涉案借款已在工程结算中冲抵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