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坤禄、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坤禄,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强,主任。
上诉人徐坤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坤禄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涉案两汪后进行了投资整改:打了两眼井,对两汪进行了清淤,下了水管,栽植树木300余棵等,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也未予补偿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村东汪承包合同书》于2016年7月16日已经到期终止;2、判令被告将村东(南北)两汪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村东汪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村东大汪(路南北)水面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承包费10年共3000元,承包前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原告不负担对汪内提供供水等服务项目,被告不能破坏大汪的现有面貌,不得随意增加现有水面面积,不得随便从汪内取土,汪内只能搞水面养殖,不准改变用途。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承包了涉案两汪后,栽了300多棵杨树,建了两间小屋。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建造的两间小屋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
因被告已认可涉案合同2016年7月16日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主张其承包两汪后进行了投资,下了水管、养鱼、栽树、挖了汪、打了井、盖了两小间屋,共投资三四万元。原告主张栽树改变了使用范围,建房是违章建筑,管道不清楚,打井确实打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坤禄承包前河岔村委会村东大汪(路南北)水面,该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7月16日到期,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016年7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坤禄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两汪,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村东(南北)两汪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有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建造的两间小屋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故对于该两间小屋不予处理。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徐坤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河岔村民委员会位于村东(南北)两汪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坤禄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坤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村东大汪(路南北)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到期后,徐坤禄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两汪,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村东(南北)两汪返还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本正确。但是,对于上诉人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栽种的约300棵树,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申请办理采伐手续予以采伐,被上诉人应当负协助办理采伐手续及其他相关协助义务。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该(约)300棵树不能采伐,则该树木可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另,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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