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刑初4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20)鲁021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4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与白云山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0.5mg/100m1。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1,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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