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80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80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在青岛青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任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看见其妻子王某1与被害人孙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西宁路瑞雪超市员工通道北侧路上见面,赵某便上前询问孙某与王某1的关系,并用拳头击打孙某的面部一下,将孙某打倒在地,致孙某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任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出现均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楼一楼发生纠纷,要求处置。民警经了解被害人孙某8月6日晚上出门喝完酒回家后,在家昏迷不醒,怀疑有人打伤。经调查,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依法传唤赵某。经审查,赵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孙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之妻王某1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截止2020年1月15日,赵某之妻王某1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孙某。
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赵某进行了社区调查,结果为其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通话情况;伤情证明、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伤情;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的情况;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阎某、张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讯问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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