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德、韩仕德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3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先德,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仕德,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英,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同雨(系韩美英之子),男,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佐德,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因与被上诉人韩佐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分家单无效,无任何家庭成员签字。即使存在分家单,也是被继承人韩明强和韩先德达成的协议,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刘开明的说明非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效,争议房屋归韩明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以房主身份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涉案房屋已签订安置房屋补偿协议,安置房没有建成且未办理房产证,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韩佐德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分家事实存在,分家单真实有效。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分家单、分家人刘开明的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都可以印证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主持的分家。关于分家事宜,并不需要所有家庭成员到场,一般是和谁分家才会有谁在场。1982年分家单是为了和被上诉人韩先德分家形成,被上诉人韩先德也在该分家单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分家单是认可的。被上诉人韩仕德在庭审中也认可在70年代分过家,将其分了出去;《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继承而来,其是所有权人,且韩先德也对此认可;上诉人主张分家人中的刘开明非写证明材料的刘开明、法院询问的刘开明,应该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且刘开明前后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他也作出了说明,因其身体状况不佳,法院已经去找刘开明作了询问笔录,其效力和刘开明出庭作证没有区别;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是拆迁利益,安置房屋是否建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取得。
韩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其继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4613号房屋或享有房屋的拆迁利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明强与刘玉美系夫妻关系,韩明强于1982年4月20日分家,分家单载明:现老人住的四间屋和一切家具以及厢房三间均有老的所有,老的都百年之后,所有家产归三子韩佐德所有(别人不得侵犯)。刘玉美于1990年去世,韩明强于2003年去世。原告根据该分家单继承涉案房屋。韩先德将房屋占为己有,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4613号,土地使用者为韩明强。1982年4月20日,韩明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分家单载明:“现老人住的四间屋和一切家具以及厢房三间均由老的所有,老的都百年之后所有房产归三子韩佐德所有(别人不得侵犯)”分家人:韩明引、刘开明,立字人韩明强。后,韩佐德与韩先德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后韩北村村民韩佐德老房四间(分家继承所得,有分家单为凭)……二、韩佐德、韩先德二人为亲兄弟,由于韩先德居住条件困难,经二人协商达成一致,房主韩佐德同意韩先德投资在规划占用,应无条件服从办理一切手续和补偿手续有房主韩佐德办理认可,韩先德无权干涉……”落款处签字:“房主:韩佐德,要求占房居住人:韩先德,见证人:韩同岩、韩通胜”。2016年12月26日,韩佐德委托其妻子韩喜玲就涉案房屋与后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后韩北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双方约定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补偿,合计应补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77.58㎡,合计应支付的货币补助及奖励为225827元。另查,韩明强与刘美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韩佐德、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韩明强于2003年去世,刘玉美于1990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韩佐德提交的1982年4月20日分家单、分家人刘开明提交的说明以及法院对刘开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存在分家行为。虽然刘开明先后为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通过法院对其询问并最后确认,能够认定分家事实的存在。而且,在2010年左右,韩佐德与被告韩先德签订协议,韩佐德以“房主”身份将涉案房屋“租”给韩先德使用,韩先德作为“要求占房居住人”对该协议认可,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村镇规划占用,应无条件服从办理一切手续和补偿手续有房主韩佐德办理认可,韩先德无权干涉”,可以证明韩佐德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被告认为该分家行为并不存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韩佐德所有。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461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韩佐德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韩佐德提交1978年10月6日分家单1份,证明该是韩明强与韩仕德之前的分家单,分家人也是刘开明、韩明引,韩仕德一审中提交了该分家单的复印件,认可该分家事实的存在。经质证,上诉人韩仕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上诉人韩先德、韩美英称该分家单涉及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分家单约定,立分书人韩明强、韩仕德经全家协商,双方自愿分居。家有房7间归父亲韩明强所有,自立字日期起韩仕德无权过问房权。四年后父亲韩明强应将韩仕德建新房款150元全部付清(今后除应分款自己所有房子财产无权承受)。分家人落款为:刘开明、韩明引等。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9年6月25日的庭审中,上诉人韩先德确认拆迁档案中的分家单上韩先德的签名是其所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权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分家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分家系家庭成员之间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内容一般包括家庭共有财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对分家事实的认定,应尊重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对于1978年10月6日的分家单,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982年4月20日的分家单,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韩先德确认拆迁档案中分家单上韩先德的签名是其所签,原审法院对分家人刘开明进行了询问核实,确认存在上述分家行为,且被上诉人韩佐德与上诉人韩先德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亦与上述分家行为相一致,可以证实涉案分家过程、房屋分配及分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上诉称分家单无效、刘开明的说明非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无权以房主身份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签订安置房屋补偿协议,因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韩佐德,其据此主张因此产生的替代利益妥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佐德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上诉人韩先德、韩仕德、韩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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