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益涛、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益涛,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北二环路以南、204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胜代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益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代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吕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上诉人胜代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益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吕益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胜代机械负担。事实与理由:胜代机械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吕益涛停产期间的工资,属于克扣行为,胜代机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吕益涛支付经济补偿。胜代机械因环保问题在201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停产放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额工资,吕益涛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与胜代机械人事课长卢平平的通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视频资料、照片、工资表、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按照胜代机械的说法,给吕益涛计了考勤发放了全额工资,9月份出勤工资比正常出勤工资少,吕益涛提交的9月份工资单中列了不出勤工资项目,证明胜代机械在停产期间是按照最低工资的70%计算的出勤工资,未按全额工资计算出勤工资。
胜代机械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益涛的各项工资待遇,包括加班工资等,胜代机械均依法足额支付,吕益涛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8年11月的工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吕益涛于2018年11月2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胜代机械存在违法行为不属实,因此,吕益涛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吕益涛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吕益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2、胜代机械支付吕益涛经济补偿金65000元;3、胜代机械支付吕益涛2018年11月的工资9000元;4、胜代机械支付吕益涛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59元;5、胜代机械支付吕益涛2012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8日,吕益涛入职胜代机械,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吕益涛向胜代机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胜代机械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胜代机械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5日,胜代机械收到吕益涛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8年12月12日,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2、2018年11月,吕益涛正常工作14天,休陪护假5天,应发工资2973.93元,扣除养老保险600.48元、医疗保险150.12元、失业保险22.52元、住房公积金746元,胜代机械实际支付给吕益涛2018年11月工资1454.81元。吕益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72元。吕益涛已休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吕益涛对2018年8月份工资没有异议,2018年9月份因为环保问题休班4天。
3、2018年12月11日,吕益涛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并由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胜代机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7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49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6400元。2019年2月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自2018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吕益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吕益涛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1月,吕益涛正常工作14天,休陪护假5天,按照出勤19天计算,应发工资2973.93元,扣除养老保险600.48元、医疗保险150.12元、失业保险22.52元、住房公积金746元,胜代机械已足额支付给吕益涛2018年11月工资1454.81元,对吕益涛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000元支付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益涛2018年11月未加班,工资构成中也没有加班费项目,由此,吕益涛2018年11月份出勤工资比其他月份的出勤工资低,也与常理相符。胜代机械根据员工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计算员工的出勤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吕益涛以2018年11月份少发出勤工资为由,主张少发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吕益涛主张胜代机械拖欠其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吕益涛在2018年9月因胜代机械环保问题在家休班4天,胜代机械已按正常出勤天数向吕益涛发放了2018年9月份的工资,对吕益涛主张胜代机械未足额发放2018年9月停工期间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吕益涛主张加班,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根据胜代机械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加班数,经核算,胜代机械支付给吕益涛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吕益涛要求胜代机械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吕益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12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益涛已休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已足额向吕益涛支付防暑降温费,对吕益涛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益涛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吕益涛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吕益涛要求胜代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胜代机械已为吕益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吕益涛放弃要求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吕益涛要求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拖欠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44827.59元、高温补贴6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吕益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胜代机械是否存在少发吕益涛工资的情形。吕益涛主张其每月工资包含“出勤工资”项目,其2018年9月份的出勤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存在少发现象,以此主张胜代机械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胜代机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胜代机械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解释称,出勤工资计算标准复杂,包含岗位工资、岗位补贴、系数等,与出勤天数不形成正比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吕益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出勤工资”仅由出勤天数决定,胜代机械关于“出勤工资”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胜代机械根据劳动者每月的工作情况综合计算劳动者的出勤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吕益涛在2018年9月份的实得工资与其他月份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劳动报酬无故减少情形,且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故吕益涛主张胜代机械存在少发工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益涛要求胜代机械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吕益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吕益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益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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