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春鹏、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7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春鹏,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春鹏因与被上诉人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春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15万元的欠款,2017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调解中约定经济问题协商处理,上诉人是在被威胁、被恐吓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本案欠条载明的数额是15万元,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款项支付。被上诉人所述的18万元借款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中上诉人是借款人,张琳是担保人,该借款与本案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张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春鹏立即向张琳支付欠款15万元;2、判令孟春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张琳与孟春鹏自2015年3月起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1月12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及经济纠纷在市南区良子足疗店发生纠纷,孟春鹏报警称张琳表哥宋明义对其进行了殴打,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该所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调解;二、双方保证互相不干扰对方生活;三、张琳保证不再伤害孟春鹏人身安全;四、孟春鹏与张琳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五、孟春鹏不追究宋明义的法律责任;六、经济问题协商处理。在该派出所,孟春鹏向张琳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孟春鹏欠张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将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其余款将于两年内付清并达成和解,双方各自生活,不再打扰彼此生活,特此证明。
张琳于2017年6月29日向青岛盛世闵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借款18万元,该借款孟春鹏为担保人,2017年7月1日向孟春鹏账户转账2万元。张琳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向出借方结清。
孟春鹏2017年12月28日向张琳转账汇款7.5万元,2018年8月孟春鹏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本案张琳,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孟春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11月23日“张琳”签名收条及当日取现记录,记载收到孟春鹏现金15万元等事项。该收条经张琳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收条收款人处张琳签名与张琳提供的样本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确认收条张琳签名上指印是否张琳捺印形成”。张琳缴纳鉴定费6110元。孟春鹏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双方争议事实:张琳主张债务真实发生,孟春鹏以张琳车辆抵押,以张琳名义借款18万元,张琳向孟春鹏转账2万元,2017年6月30日提现14万元支付孟春鹏,孟春鹏曾向张琳交款3万元,张琳还给贷款公司。
孟春鹏主张未向张琳借款,张琳抵押借款的宝马车是孟春鹏折价卖给了张琳并已经完成了过户手续,但是张琳一直没有将车款支付给孟春鹏,两人之间并无其他的资金纠纷。2017年11月12日,张琳与其表哥在良子店对张琳进行施暴行为,将孟春鹏打伤,孟春鹏进行了报警,张琳的表哥趁机逃跑。孟春鹏与张琳跟随警察到达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路派出所,张琳要求孟春鹏向其出示一份欠款15万元的欠条,否则派出所民警不让离开,孟春鹏在被逼无奈之下向张琳出示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张琳向孟春鹏转账2万元系购买孟春鹏宝马车的车款,剩余车款未付,孟春鹏账户2017年6月30日存入14万元,但未收张琳款项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琳与孟春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曾系恋爱关系,2017年11月12日因感情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路派出所处理,达成现场治安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六条约定经济问题协商处理。在此情形下,孟春鹏向张琳出具欠条,言明欠张琳15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自愿达成的协议。结合本案张琳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向青岛盛世闵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借款18万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孟春鹏为担保人,该借款张琳已经还清。本案中原孟春鹏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恋爱期间存在经济往来,孟春鹏在公安部门调处纠纷过程中所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而按照张琳意愿编写,应为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孟春鹏提交的自称张琳签名的收条及取现记录,张琳否认,经鉴定“收条收款人处张琳签名与张琳提供的样本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确认收条张琳签名上指印是否张琳捺印形成”,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鉴定原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孟春鹏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张琳主张的孟春鹏欠款15万元事实成立,孟春鹏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向张琳履行付款义务。孟春鹏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张琳有权主张孟春鹏偿还欠款,并孟春鹏应承担本案鉴定费6110元。孟春鹏主张的其宝马车折价卖给了张琳并已经完成了过户手续,但是张琳一直没有将车款支付给孟春鹏,未提交买卖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孟春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琳欠款15万元,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6110元由孟春鹏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11月17日的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张琳在收条中捺印以及上诉人书写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未载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其招商银行尾号为337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未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转账明细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尾号为5880。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其证明事项不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制定还款计划,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2017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以车辆抵押借款18万元,孟春鹏为保证人,该借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还清,以此证明欠条中的款项来源。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其系借款人,张琳系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在被恐吓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孟春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