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2015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9年7月至8月间凌晨,因在韩某1家门前刮擦车辆,为发泄情绪先后多次到其家门前辱骂,并任意向院落、屋顶扔石块、砖块,或持石块、木棍等工具将铁门、太阳能水管等物品砸毁,共价值人民币700元,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到韩某1家门前辱骂,并向院落扔石块,持石块将铁门及监控摄像头电源连接盒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到韩某1家门前持砖块、木棍将铁门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向韩某1家屋顶扔砖块,将太阳能水管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9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韩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卫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王淑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徐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