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78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7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同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工地务工的李某某、刘某等人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204国道北侧的XX工地食堂吃饭,李某某与刘某因一碗酒的归属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一拳,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25000元,刘某要求不再处罚李某某。
2019年12月13日,临沭县司法局出具沭司评字【2019】5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结果为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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