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青岛(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丙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仁志,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仁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克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耐克森公司无需支付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仁志负担。事实和理由:魏仁志于2006年2月13日到耐克森公司工作,2011年7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耐克森公司认为魏仁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魏仁志未答辩。
耐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耐克森公司无需向魏仁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仁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仁志2006年2月13日到耐克森公司工作,操作工,月均工资为3600元。2011年3月10日,魏仁志在上班途中头部受伤。2011年7月8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魏仁志2006年2月13日到耐克森公司工作,系耐克森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耐克森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给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魏仁志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耐克森公司与魏仁志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2017年)青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耐克森公司应支付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5309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耐克森公司支付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魏仁志在耐克森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魏仁志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判令耐克森公司支付魏仁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耐克森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耐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