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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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夏某春,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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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43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10月5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夏某春酒后驾驶鲁B8X2V5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夏某春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夏某春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夏某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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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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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夏某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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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夏某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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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春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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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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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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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夏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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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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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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