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嵩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26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2685号

原告

原告:孙绪英,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学府路277号7号楼2单元2802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5070253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阳、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乃坤,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902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10075331。

被告:王嵩瑞,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古城519号甲。身份证号码:37022219660419531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

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1954.5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8日10时许,王乃坤驾驶鲁B77G96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城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村镇鲁家埠村路口处左拐,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绪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绪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绪英无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王乃坤、王嵩瑞辩称,王乃坤驾驶鲁B77G96号小客车的车主是王嵩瑞,我们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王乃坤驾驶鲁B77G96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王乃坤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要求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车辆损失无定损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0时许,王乃坤驾驶鲁B77G96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城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村镇鲁家埠村路口处左拐,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绪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绪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乃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绪英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医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9760.68元。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60-90天,误工时间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自2015年年底一直随儿子孙佳祥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佳源都市小区1.1期7号楼2单元2802户房屋内。并在其儿子孙佳祥经营的即墨市蓝村镇鑫祥泰布袋加工厂帮忙。

再查,被告王乃坤驾驶鲁B77G96号小客车的车主是王嵩瑞,两人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28994.39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王乃坤、王嵩瑞追要自费药赔偿的请求。

原告与被告王乃坤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乃坤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王乃坤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现在居住地物业公司证明及现居住地邻居证言,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即墨区城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经60多岁,应当怡享晚年的时候,尽管一直跟随儿子,在其经营的工厂,亦是照看帮忙的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后,到青岛市市里就诊,花费交通费较大,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未提交维修发票等有关证据,且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97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残疾赔偿金86388.9元(50817元×17年×10%)、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59509.58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1260.68元(医疗费497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非自费药余款32266.29元(61260.68元—2899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98248.9元(残疾赔偿金86388.9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15.19元(10000元+32266.29元+98248.9元)。原告自愿放弃向其他被告追要自费药经济损失,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在诉前调解时,与原告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15.19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绪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745200016594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2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52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二0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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