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7177号
原告:林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凤,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苗苗,女。
原告林琳诉被告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苗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1025.7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8年10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将上述借款于当日出借给被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25.75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苗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王苗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本人王苗苗,身份证号码,今向林琳借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王苗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同村,因被告称家里需用钱,原告经营小生意,家里有现金,借款时给被告现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配偶张正湖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苗苗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之借贷非大额借贷,原告称现金支付,且借条亦载明现金,结合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王苗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日)及还款利率,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10月2日开始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琳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苗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世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鸣
书 记 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