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1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全能神”化名:雅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全能神”组织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是由原邪教组织“呼喊派”骨干成员赵维山于1993年创立。该组织冒用基督教教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煽动改变社会制度,大肆聚敛钱财,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邪教组织,公安部已于1995年依法对该邪教组织予以取缔。
“全能神”山东牧区是“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国内设立的十个牧区之一。青岛区是“全能神”邪教组织山东牧区下设八个区之一,下设25个小区,500余处教会。“全能神”青岛区设立“五人决策组”为该层级负责人,并分别设立视频组、文字组等功能组和祭物保管家、祭物监察员。
被告人朱某某系在2007年春天以来信仰“全能神”教,并在2016年6月份被选举为“全能神”青岛区决策组成员至2017年4月份。其在担任“全能神”青岛区决策组成员期间,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已被依法取缔,组织、领导“全能神”邪教组织青岛区工作,采取隐瞒真实身份、专人单线联系、秘密聚会等隐秘活动方式,从事宣扬“全能神”教义,发展“全能神”组织成员,聚敛钱财并组织协助聚敛的钱财转移给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在组织、领导“全能神”邪教组织青岛区期间,青岛区下辖25个小区,62名小区带领,97名讲道员,500余处教会;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境外“全能神”邪教组织转移青岛牧区聚敛的钱财折合人民7332.7万元,其中有朱某某负责签字确认的有200万元人民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认罪,并已退出该组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瑞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受他人蒙骗和利用,才误入非法组织,而且身体有病,且已于2017年4月主动退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在公安部统一组织的专项行动中,公安机关抓获“全能神”山东牧区决策组成员,经工作得知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朱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胶州市宝龙大润发超市内将朱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
2、鉴定书证实经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鉴定,本案扣押的物品均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高玉敏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全能神”书籍《达到办事有原则必须进入的真理实际》摘录照片,证实该书对《做小区与区带领的原则》、《神家钱物的保管及使用原则》都做了明确规定。
6、《神家各级带领、工人的职责规定》,证实“全能神”区带领的工作职责;
7、乘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乘车情况;
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9、电子物证,证实全能神组织聚敛钱财转移境外及非法传教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移动硬盘的情况;
11、《山东牧区工作汇报》,证实:“全能神”组织山东牧区负责人向其上级汇报工作的情况;
12、汇款明细表,证实在该明细表记载时间段内青岛地区“全能神”组织向境外转移资金明细及总金额为7332.7万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全能神”山东牧区五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敬畏、张锐、韩白。区级的五人决策组成员的任命程序是每个小区推荐一名候选人,由区里通过聚会对候选人以投票方式选举区决策组成员,牧区五人决策组必须参加、共同商议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就成为区五人决策组成员。“雅芳”是青岛区决策组成员之一,决策组成员都知道往境外转款的事,国外的全能神组织通过电脑组把指令转给国内牧区的电脑组,然后牧区的决策组成员看到后就通过电脑组下发给青岛区决策组成员,或其他的区决策组成员,然后由区决策组成员配合将款转到国外。转款需要由两名以上的决策组成员签字,并且还得配合祭物家将钱转出去。另证实“全能神”组织聚敛资金方法、向境外转移资金情况及山东牧区的组织构架情况、非法传教情况、日常管理情况。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全能神山东牧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夏雪,山东牧区的另外四名决策组成员分别为:敬畏、谨言、王熙、陈扬,组长是夏雪、陈扬。青岛区决策组成员都有谁记不清了,但是其电脑里有记录。另证实“全能神”组织山东牧区组织构架情况、分工情况、聚敛资金方法、向境外转移资金情况及、非法传教情况、日常管理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某丈夫,被告人2017年上半年出去了大约两个月,说是出去上班,平常参加过几次聚会。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全能神山东牧区的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王熙、王静,分管“青岛区”。2017年2、3月份,选举出了“雅芳”等五人作为“青岛区”决策组成员。其平时主要与决策组的“敬心”、“雅芳”联系,布置和了解“青岛区”一些工作的完成和进度情况,看看有什么问题。另证实“全能神组织”向山东牧区决策组传递信息的方式、山东牧区向境外转移资金的方式。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全能神”山东牧区五人决策组成员之一,化名“陈扬”,山东牧区的办公点设在枣庄市市中区荣华里小区8号楼2单元五楼东户。其是2016年2月份来到枣庄市做山东牧区的代理带领。2016年3、4月份,其接到海外发来的指令,要求牧区一级要成立由5人组成的决策组。2016年七月份成立了决策组,组员包括蒋某本人及夏雪、谨言、敬畏、王熙。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山东牧区共往海外汇了两亿多人民币。另证实“全能神”的组织构架情况、分工情况、非法聚敛资金向境外转移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春天开始信“全能神”,是一个姓李的东北老婆传的。后来这个妇女带领其参加聚会,并给其取了一个叫“李红”的化名。过了几年,其带新人的时候,自己起了个“雅芳”的化名,给其本村的老太太读一些“全能神”的书。2008年,其开始干教会配搭、教会带领,直到2013年。2013年春天开始成立新的胶东小区,其又干小区带领,2014年招远“5.28”事件发生后,到外面“躲环境”。2015年春节其回到家里,继续干胶东小区带领。2016年年初开始,其到青岛区先任办事员,后尽决策组本分,到2017年4月份的时候就不干了。其在决策组的主要职责是到各小区和小区的带领聚会,及时跟他们交通有关工作和事务,落实有关工作,一起看“神话”,小区有什么事情及时反映上去,通过看“神话”来解决有关问题。其用化名“雅芳”签字,向境外转移山东牧区聚敛的钱财,其中最大的一笔有二百万。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
六、其他证据
另有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表示已退出邪教组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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