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秀与王青青、刘永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4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485号
原告:徐永秀,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青青,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永战,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秀与被告王青青、刘永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秀,被告王青青、刘永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38元、误工费5580元(186元/天×3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023.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未对被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青青、刘永战辩称,1.被告王青青、刘永战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因原告拖欠二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引发原告不满,并将被告刘永战的鼻骨撞伤,致使其鼻骨骨折,后又到二被告经营的店铺附近,主动挑起事端殴打被告王青青,引发双方冲突。因此二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观恶性较深,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受到刑事处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应产生误工费。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副食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两家店铺相邻。被告王青青、刘永战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12月7日,原告徐永秀准备把被告车辆车胎扎破,并将钉有钉子的木板放置于被告车胎下面。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永战与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原告用头部将被告刘永战的鼻子撞伤,导致被告鼻骨骨折。12月8日9时许,原告遇到来店铺工作的被告王青青,原告便用衣服抽打被告王青青头部及胳膊,被告王青青随即用拖把把柄击打原告头部,后被告刘永战用拖把柄等工具击打原告身体。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3.38元。
2017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徐永秀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刘永战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王青青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徐永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2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徐永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原告人刘永战各项经济损失23098.4元。2018年3月5日、3月6日,即墨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永战、王青青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分别给予刘永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王青青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双方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的处理纠纷,诉诸暴力等非法手段解决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事发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以原告徐永秀承担80%,被告刘永战、王青青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443.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本院按照2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80元(186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30元(186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青、刘永战赔偿原告徐永秀医疗费288.68元(1443.38元×20%)。
二、被告王青青、刘永战赔偿原告徐永秀误工费186元(930元×20%)。
三、被告王青青、刘永战赔偿原告徐永秀交通费40元(200元×20%)。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514.68元,被告王青青、刘永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永秀负担225元,告王青青、刘永战负担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徐永秀负担290元,被告王青青、刘永战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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