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37号
原告:青岛钰灵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66号4号楼2单元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40788524。
法定代表人:马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42675R。
法定代表人:董丽,驻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钰灵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灵春公司”)诉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钰灵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陈瑶及麦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灵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凯乐公司向钰灵春公司返还联销货款60226.94元及利息5391.8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止),以上共计65618.7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麦凯乐公司承担。庭审中,钰灵春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钰灵春公司与麦凯乐公司签订了《大商集团联销合同》,双方约定麦凯乐公司提供位于麦凯乐青岛总店的一楼包袋饰品卖区场地,钰灵春公司提供赫莲娜(品牌英文名称“HR”)品牌袋包,双方共同联销。合同约定了联销分成以及费用分担、违约金条款。钰灵春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积极开展营销活动,但麦凯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多次不当扣除钰灵春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应得联销货款60226.94元。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钰灵春公司多次向麦凯乐公司催款,但麦凯乐公司屡次借故推延,拒不返还上述款项,麦凯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麦凯乐公司辩称,其与钰灵春公司已按最终结算单完成开票、付款,麦凯乐公司未拖欠钰灵春公司款项,应驳回钰灵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钰灵春公司(乙方)与麦凯乐公司(甲方)签订《大商集团联销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麦凯乐(青岛)总店1楼包袋饰品卖区场地,乙方提供商品,双方进行联合销售。2.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3.甲乙双方联销经营品牌为赫莲娜(HR)。4.乙方销货款的结算周期为月结,结算日为月末最后一天。甲方将乙方销货款于结算日起45日后支付给乙方。5.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给乙方,乙方需按照每月实际销售总额27%倒扣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14.85万元。若乙方实际毛利额高于当月场地使用费,乙方按照当月实际销售总额乘以双方约定倒扣率进行结算,甲方免收当月场地使用费;若乙方每月实际毛利额低于当月场地使用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当月场地使用费。合同期进行统一清算,多退少补。每月场地使用费明细如下:2016年8月,1.62万元;2016年9月,1.35万元;2016年10月,1.89万元;2016年11月,1.35万元;2016年12月,1.89万元;2017年1月,3.24万元;2017年2月,2.16万元;2017年3月,1.35万元,合计14.85万元。
2017年,钰灵春公司(乙方)与麦凯乐公司(甲方)签订《大商集团联销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麦凯乐(青岛)总店1楼包袋饰品卖区场地,柜位面积33.2平方米,乙方提供商品,双方进行联合销售。2.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3.甲乙双方联销经营品牌共1个,为赫莲娜(HR)。双方另就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给乙方,乙方需按照每月实际销售总额27%倒扣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8.94万元。若乙方实际毛利额高于当月场地使用费,乙方按照当月实际销售总额乘以双方约定倒扣率进行结算,甲方免收当月场地使用费;若乙方每月实际毛利额低于当月场地使用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当月场地使用费。合同期进行统一清算,多退少补。每月场地使用费明细如下:4月,0.81万元;5月,0.81万元;6月,1.35万元;7月,1.35万元,8月,1.62万元,合计5.94万元。
二、麦凯乐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每月向钰灵春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尾部有“如此数字无误,请按供应商增值税发票总额数字开出增值税发票,每月日送交发票至财务部(节假日照常工作):公司每月日结算付款(节假日按期顺延)。逾期下月办理。”钰灵春公司每月按照麦凯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发票金额向麦凯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麦凯乐公司也按照对账单载明的应付款数额向钰灵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在合同履行届满后,钰灵春公司主张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7年的1月、7月、8月的账单均出现异常,麦凯乐公司多扣除了自己部分费用,导致少付款59288.33元。庭审中钰灵春公司主张麦凯乐公司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金额-销售金额*27%-财务扣款-积分分摊。麦凯乐公司则主张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金额-销售金额*27%(若不足每月场地使用费应补足)-财务扣款-积分分摊-活动费用承担。
本院认为,钰灵春公司与麦凯乐公司签订的《大商集团联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付款金额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场地使用费的扣除金额以及是否应扣除活动费用。对于上述分歧,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钰灵春公司销售款的结算周期为月结,结算日为月末最后一天。麦凯乐公司每月向钰灵春公司发出对账单,并明确注明“如此数字无误,请按供应商增值税发票总额数字开出增值税发票,每月日送交发票至财务部(节假日照常工作):公司每月日结算付款(节假日按期顺延)。逾期下月办理”。钰灵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对账单的内容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但是钰灵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麦凯乐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而是按照对账单载明的发票数额向麦凯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收取了麦凯乐公司的付款。钰灵春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了对账单中载明的数字。其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又对对账单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钰灵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青岛钰灵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审 判 员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