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安局与王明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95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959号
原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隋汝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男,系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
被告:王明洋,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市公安局与被告王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局为刘某垫付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2770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在李沧区李新苑小区处,王明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因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刘某的家属刘阳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我局依据《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为受害人刘某垫付抢救费用27701.03元,并已于2016年12月19日将抢救费用支付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账户中。鉴于该费用我局已实际支付,且该费用已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87号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明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驾驶证、《关于调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部机构的批复》(青编办字[2014]76号)、青岛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核准表、转账支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结算票据及(2017)鲁021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9日19时19分,王明洋驾驶无牌二轮车沿九水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九水路东李新苑处与刘某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二轮车前部与刘某身体接触,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2、2016年12月6日,刘某的家属刘阳提出申请,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32683.58元。经审核,决定垫付抢救费用27701.03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将抢救费用27701.03元支付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账户中。2016年12月22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付款人为青岛市公安局、收款项目为事故基金垫付款、金额为27701.03元的结算票据一张。
3、2017年1月9日,刘某作为原告起诉王明洋、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16200.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2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鲁021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自付部分医疗费66581.03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当扣除被告王明洋支付的73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7701.03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实际应为31580元”、“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02248.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9508.96元,应由被告王明洋依法予以赔偿”,并判决:“一、被告王明洋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9508.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抢救费用27701.03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2017)鲁021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本案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予以扣除,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抢救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刘某垫付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2770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公安局为刘某垫付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27701.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青岛市公安局已预交),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王明洋负担。被告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公安局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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