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746号
原告:王福平,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同辉,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男,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平与被告牛同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戆、被告牛同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4483.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牛同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泊里一路由西向东向左并道行驶至黄岛区泊里一路港城福都门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牛同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牛同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泊里一路由西向东向左并道行驶至黄岛区泊里一路港城福都门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0时18分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出院诊断为,脑挫伤,锁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877.82元,其中包括住院花费104334.02元、门诊费537.90元、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503元、手术理发费100元、住院用品费1269元。保险公司对手术理发费及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5374.92元,原告主张的手术理发费及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700元。3、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王福平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赔偿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之父王某某,出生于1935年3月23日,有抚养人3人,至原告定残日,满8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8元(32890元/年×5年×12%÷3人),原告之母董某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日,有抚养人3人,至原告定残日,满8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8元(32890元/年×5年×12%÷3人)。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19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4、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期应以60天为宜,误工期以120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700元(住院37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23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30天×120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牛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福平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1068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6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75240.62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同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牛同辉的违章行为,被告牛同辉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70%。
原告的医疗费1068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19577.82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10957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76704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6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3582.8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358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30508元;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45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668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牛同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668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收款人:王福平)
二、驳回原告王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71元,由原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