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辉与王庆雪、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450号
原告:刘敏辉,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雪,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负责人:邓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敏辉与被告王庆雪、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辉诉称,2018年9月23日17时0分许,被告王庆雪驾驶冀E×××××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路700号门前时,与沿河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敏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敏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1.50元,护理费16962.16元,误工费296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0512.10元。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共计155442.03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442.0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雪未答辩。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E×××××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7时0分许,被告王庆雪驾驶冀E×××××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路700号门前时,与沿河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敏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9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敏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原告还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4771.70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医疗费4198.54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敏辉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敏辉的误工期建议为90-15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国土资局出具的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15604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90天,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90天的护理费16962.16元(68791元/年÷365天×90天)。原告提交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一份、原告刘敏辉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敏辉系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职工,税前月均工资为5925.18元,原告据此按照月工资5925.18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29625.90元(5925.18元/月÷30天×150天)。原告刘敏辉与其丈夫张元臣于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张晓彤。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1.5元(32890元/年×7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王庆雪系驾驶冀E×××××号车肇事的司机,冀E×××××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青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9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庆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敏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庆雪与原告刘敏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庆雪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70%。因冀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庆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198.54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1.50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145.50元(101634元+11511.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10554.23元(68791元/年×70%÷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60%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10177.29元(68791元/年×60%÷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98.54元,护理费10554.23元,误工费10177.29元,残疾赔偿金113145.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305.56元。原告的医疗费4198.5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98.54元。原告的护理费10554.23元,误工费10177.29元,残疾赔偿金113145.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107.0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107.02元(137107.02元-110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974.91元(27107.0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辉经济损失114198.54元(4198.54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敏辉支付保险理赔款189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庆雪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敏辉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刘敏辉承担48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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