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730号
原告:宁允涛,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涛,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吉兵,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
负责人:冯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允涛与被告孙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迟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允涛诉称,2017年12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吉兵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殷家村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适遇原告宁允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宁允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吉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6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197.90元,误工费36650.5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56286.53元。原告按照70%责任比例主张赔偿数额为215273.91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273.9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吉兵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被告未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吉兵无过错,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吉兵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阴家村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适遇原告宁允涛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宁允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吉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允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87712.88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7612.88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2147.84元,原告宁允涛对此无异议,但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自费药32147.84元(42147.84元-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不再请求被告孙吉兵承担。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宁允涛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宁允涛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尔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与宁琛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宁琛的误工证明一份、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护理人宁琛银行流水一宗,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宁琛护理,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70天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19197.90元[63702元/年÷365天×(20天×2人+70天×1人)]。原告还按照上述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210天的误工费36650.50元(63702元/年÷365天×210天)。原告宁允涛母亲吴元秀,1940年1月15日生,原告父亲已去世,吴元秀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4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吉兵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吉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允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吉兵与原告宁允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吉兵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吉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612.88元(含自费药42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745.25元(101634元+4111.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80%支持其住院期间2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60天由1人护理的护理费13962.08元(63702元/年×80%÷365天×20天×2人+63702元/年×80%÷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最低月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200天的误工费12733.33元(1910元/月÷30天×20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自费药,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612.88元(含自费药421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45.25元,护理费13962.08元,误工费12733.33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5333.54元。上诉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费药42147.84元中的10000元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预先承担)。超出限额的自费药32147.84元(42147.84元-10000元),由原告宁允涛自行承担,再超出限额的73185.70元(225333.54元-120000元-3214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229.99元(73185.7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允涛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宁允涛支付保险理赔款512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吉兵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宁允涛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宁允涛承担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