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5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利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旭,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检一部刑诉[2019]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庞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青岛利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签订合同,按照薛家岛办事处要求派驻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北屯金沙乐府工地看守,阻止人员进入乱倒垃圾及工人无施工许可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带工人进场欲施工,保安队长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其他保安人员在进行阻止时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将王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在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不顾安保人员阻止带领工人强行进入施工场地,在派出所出警将推搡人员带离现场后仍然拒绝撤离施工场地并与保安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推搡,王某违法闯入施工场意图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违反《治安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刑法》第293条,涉嫌寻衅滋事,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在先,导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了不妥当的制止行为。3、被告人王某某因履行合法职务过程引发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要求对被害人王某给予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岛利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签订合同,按照薛家岛办事处要求派驻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北屯金沙乐府工地看守,阻止人员进入乱倒垃圾及工人无施工许可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带工人进场欲施工,保安队长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其他保安人员在进行阻止时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将王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左下角缺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本案事实,2019年7月1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方及被告人所在单位利盾安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及被告人所在单位利盾安保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93000元,民事赔偿一次性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伤情证明、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4)保安服务合同证实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利盾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
(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和解情况。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2月18日早晨,我和郭红卜受命带着十二三个保安队员到现场阻止强行施工,施工方负责人过来说我们没有资格拦他,并让工人放心干活就行,并且动手干活说看谁能管得了。我们阻止并安抚工人,施工方负责人报警,警察来把有关人员带走了,我们也准备撤离,结果施工方负责人坐在车里不走,打电话,管某来后我和管某让他下车告诉他一定等薛家岛城市管理中心批准临建手续来后才能施工,对方很生气说我们没有资格管他,说我们是黑社会,并用手机进行拍摄想证明我们妨碍他施工,提高嗓门煽动民工说我和管某要打他,边说边推我和管某,我发现很多民工拿铁锹等工具冲了上来,我很着急也很生气就朝施工负责人面部捣了三下。然后又怕民工闹事把他们再次安抚下来。对方报警了,警察来把我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回去等伤情鉴定结果出来。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我自己到了北屯金沙乐府工地内,自称是办事处的保安不让我进工地干活,我当时拿出手续让他们看了,他们说没有接到通知就是不让进。我给工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干活,工人来后进了工地,我用手机录视频,给甲方证明办事处的保安不让施工。双方人员都在争吵,我报警了,警察来后带走对方两名保安人员,我说自己开车去派出所。警察走后我准备开车门的时候,对方不让我走,我说要去派出所,对方说要走把我车砸了,姓管的抢我的手机,另一名男子上前打了我右眼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二人抢我的手机,对方又打了我右侧眼角一拳,之后又一拳打在我嘴部,对方两名男的抢走我的手机,最后用脚踹我右侧腰部1、2脚。对方把视频删了,我要回手机报警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8日薛家岛办事处联系我们城管中队让我们去北屯金沙乐府工地内,因为该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办事处通过安保公司将工地的人员清出,不让工人施工,工地的工人想先进工地先搭建临时工棚,之后听说双方发生了冲突。我们城管发现没有许可证就通知施工方不许施工,但每次我们城管一走他们就偷着进场施工,所以办事处让利盾安保公司协助监管中心一起不让工人进场施工。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到了现场后和其他安保人员阻拦施工人员,我们经理管某和施工方的经理也在场,他俩在谈有关工地违建的事,工地方经理边谈边拿手机录像,管某不让他录,保安队长王某某就从经理身后上前用左手打了工地经理头部三拳,管某把王某某拉到一旁,后双方还是没有谈妥,对方经理报警了,警车来就把王某某带走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跟对方说提供的那个手续不行,对方始终认为他提供的手续是可以的,对方这名包工头让工人干活,双方吵起来,对方一名工人拉了一根水平线,我们队员李保强给拨掉了,对方报警,警察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我到了工地以后工人的老板王某在他车里拿手机录像,我对他说有手续拿手续别录像,王某还是没有搭理我,并且用手指保安说是黑社会,我准备用手挡住王某摄像头的时候,从附近冲出一个利盾的队员用拳头打了王某右眼眶一拳、嘴部一拳,我把他推开,发现是王某某。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管某不让对方录像,王某某上前打了那名经理两三拳。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们不让施工,因为没有临建手续争吵,对方工人拉上线,我把线扯断了,那名工人打我,我问为什么打人。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工人10几个人到了工地,王某指挥我们干活,工地的保安不让我们干活,说没有接到通知,让拿来手续才能开工。王某就说是甲方让我们来的干活的。然后我们工人把活停了,等甲方过来,就因为这事王某与保安吵起来,我们老板王某报警了。警察来让王某抓紧回去办手续,把手续带过来再干活,要不就先回去。警察走后两个保安与王某撕扯起来,后来就看见其中一名保安朝老板嘴上打了一拳,还朝他腰上打了几下。另一个保安抱住王某不让他动。
(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工头让我们干活,老板王某在现场,保安不让我们干活,不知道为什么,双方争吵,王某报警,警察去了后让我们离开工地。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对方一个没有穿制服的男子跑到王某身边抱住王某,他们怎么动手打没有看清楚。对方保安还是撵我们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姜某辨认不出打王某的男子,王某辨认出打人的王某某,
7、其他证据在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发生存在过错,其在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不顾安保人员阻止带领工人强行进入施工场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发犯罪,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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