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535号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女,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松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鲁020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朱某等相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61号附近,为信访事宜劝阻被告人姜某及其姐姐姜某1。期间被告人姜某欲离开现场,朱某上前劝阻时姜某将朱某推倒在地,致朱某受伤。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胸椎11、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青岛市急救中心记录查询、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姚某、韩某、蒋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上访是举报他人违法,街道办事处的人员非法截访,其没有打人,被害人朱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多处疑点,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姜某虽有推搡动作,但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宣告姜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其上访是举报他人违法,街道办事处的人员非法截访,其没有打人,被害人朱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多处疑点,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姜某虽有推搡动作,但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宣告姜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姜某因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显示,案发时,姜某因上访被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劝返,姜某不听劝阻执意要走,被害人朱某上前劝告,其用右小臂猛推被害人,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日新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峰婷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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