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与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800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800号
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58号54-7-32。
法定代表人:王锦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大季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广勇。
被告:丁广勇,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供油款578500元及延付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132536元,合计711036元;2、判令原告的上述请求对“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单次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光租的“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供应船用柴油122.44吨,单价5950元/吨,总金额728500元,同时约定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最晚至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丁广勇承诺自愿为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油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供油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船舶优先权,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单次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供应船用柴油;被告作为需方应预付1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供油完毕后,被告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307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剩余油款最晚至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被告丁广勇自愿为上述供油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证据二、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丁广勇系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注册资本430万元,丁广勇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93%)。
证据三、《渔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丁广勇光船租赁了涉案“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与其控股经营的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
证据四、原告工作人员王玉生与被告丁广勇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丁广勇自认涉案船舶尚欠原告供油款未还清。
证据五、《民事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因两被告违约不支付款项,原告依法诉讼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四、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5日,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单次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为“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供应船用柴油,数量122.44吨,单价5950元/吨,总金额728500元;加油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15小时,加油地点烟台港,具体加油数量以实际签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万元至供方指定账户,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完毕后,需方须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307000元至供方指定账户,剩余油款最晚至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延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且双方均认定此约定合理,并且需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且放弃要求调整该违约金的权利;为了本合同的顺利执行,丁广勇自愿为需方欠供方的油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款之日起两年;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的一切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扣押、拍卖费等。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丁广勇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玉生的电话录音中确认欠付油款。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两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欠款,委托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法律事实,皆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单次供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履行供油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10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30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两被告仅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除应支付未付油款5785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违约金,包括: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307000元中的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的违约金;应付款项307000元中的2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的违约金;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的32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的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对“京鲁渔60119/60120”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鉴于涉案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578500元;
二、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以32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烟台永宝水产品有限公司、丁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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