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方万顺电缆桥架厂,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12号丙。
法定代表人:万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宜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四方万顺电缆桥架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华实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四方万顺电缆桥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租赁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在支付足额租金后继续使用该场地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租赁期限认定错误。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的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为2019年6月4日,而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7月30日。
被上诉人青岛大华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大华实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亩场地;2、赔偿因被告占用上述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9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亩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年租金5126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材料,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场地。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双方均认可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已于2019年6月被有关部门拆除。被告称此后即搬走,不再使用该场地,原告认为被告如搬走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
被告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账户存入场地租赁费8万元,原告收到该笔费用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知道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在发现该笔款项存入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显示,缴款人史燕燕于2018年5月31日至银行柜面,以现金形式将8万元存款原告公司账户。经询问被告,在存入该款项后有无通知过原告,被告称在2019年春节期间通知过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原告直至开庭才知道该笔款项系被告存入的。
诉讼中,经询问案外人史燕燕,其称系青岛海泰镜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所在单位与本案被告有合作关系,上述存款系其办理的,系其公司领导让其替本案被告交纳的房租。
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这表明原告未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的费用。被告自称已于2019年6月搬离涉案场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称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既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通知原告其已搬离的事实,直至本案庭审时才告知原告其已搬离涉案场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至本案庭审之日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5981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及案外人史燕燕均认可2018年5月31日史燕燕通过银行柜面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8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场地租赁费,而该数额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场地占用费数额,故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大华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称于2019年6月搬离涉案场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租赁合同系场地租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不以拆违的2019年6月3(或4)日而以2019年7月30日作为不定期合同的终止日期正确。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青岛四方万顺电缆桥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