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9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无业。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得假释;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得假释;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务工。2016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预收购青岛天鹏帽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并于2011年11月7日与顾长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中10%的股份转让给顾长青。2012年12月21日,顾长青帮助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竞拍取得了青岛天鹏帽业有限公司灵山卫毛家山营房南(地号GX-24-309)的土地,许某遂授权委托顾长青全权处理该地产的相关管理事宜,顾长青在管理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并私建厂房。2013年6月28日,许某登报声明解除对顾长青的授权委托,但顾长青一直占据管理。2015年1月21日,许某派公司人员来接管该地产,顾长青得知后带领工人与许某一方发生冲突,并致一人轻微伤。出警民警劝说双方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严禁打架斗殴。
2015年3月22日,顾长青(已判刑)安排殷涛(已判刑)帮忙找人将民生置业公司一方的人撵出天鹏帽业公司,并安排另案被告人张修金(已判刑)购买了口罩和插锁。后殷涛电话联系黄金友(另案处理)帮忙找人,黄金友遂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强,黄某某又联系了孟令峰、周涛(均在逃)。2015年3月23日下午,黄金友从胶州租了一辆面包车载黄某某、王某某、刘强、周涛、孟令峰来到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的青岛小镇附近与殷涛驾驶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在此处会合,在殷涛车的后面还停着三四辆车。17时许,顾长青驾驶宝马越野车载妻子徐某接上赵某来到天鹏帽业公司,张修金亦驾车来到公司门口,殷涛开车带领黄金友租的面包车及另外三四辆车也来到公司门口,从另外三四辆车上下来一群手拿镐把子的男青年(身份均未查清),张修金将口罩给了殷涛,殷涛将口罩分给了这些男青年。赵某用提前准备的钳子将公司的铁栅栏剪了个缺口,在殷涛的带领下,张修金、黄金友、刘强、王某某、黄某某、孟令峰、周涛及多名带口罩持镐把子的人一起进入公司办公楼,将居住在此的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人撵出办公楼,在撵人过程中致王某8、王某7、王某6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8、王某7、王某6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六汪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5年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原天鹏帽业公司内参与寻衅滋事,其同案犯现在青岛市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19年5月7日,民警在青岛市强制戒毒所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处警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民警处警情况。
4、拍卖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报纸作废声明、费用明细、电费收据及企业公司信息、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实,另案被告人顾长青与许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裁定情况。
5、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多次对顾长青与许某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情况。
6、黄岛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青岛海慈医院报告单、情况说明证实,另案被告人顾长青因病不予收押的情况。
7、协助调查财产明细证实,徐某、顾长青等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8、通话清单证实,通话详情。
9、谅解书、收条证实,另案被告人顾长青和另案被告人张修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顾长青和许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一开始是顾长青在青岛天鹏帽业公司内办公,后许某就安排人把顾长青撵出来,住在里面电费也不交,其就把电费交了,顾长青安排殷涛去青岛天鹏帽业公司所要电费,其接到电话说发生斗殴后赶到现场的过程。
2、证人黄金友的证言证实,殷涛纠集黄金友,黄金友又纠集他人去青岛天鹏帽业公司斗殴的过程。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顾长青和对方有经济纠纷,顾长青安排其去青岛天鹏帽业公司参与撵人的过程。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另案被告人顾长青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顾长青一直占据青岛天鹏帽业公司,后许某公司派人到黄岛区接收该土地,进驻顾长青占据的场地,顾长青不让进,和许某公司的人员发生了冲突,后许某听说顾长青又带人将其公司员工打伤赶走,又重新占据该场地的过程。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和顾长青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许某授权顾长青看管青岛天鹏帽业公司土地,后顾长青私自建设并出租,公司让顾长青搬走,顾长青不搬走,后许某公司派人到黄岛区进驻了该土地,后顾长青派人将公司人员打伤的过程。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打的情况。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打的情况。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打的情况。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知道工人被打的情况。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打的过程。
1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打的过程。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打的过程。
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
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被黄金友纠集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被黄金友纠集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3、另案被告人顾长青的供述证实,顾长青与许某之间因青岛天鹏帽业有限公司土地发生了经济纠纷,后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顾长青允许的情况下,派来工人将顾长青从青岛天鹏帽业有限公司地块撵出来并发生冲突,后顾长青也想着把这些撵出去,遂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4、另案被告人殷涛的供述证实,其听顾长青说一帮人把顾长青的厂房占了,顾长青让殷涛安排人把对方打出去,殷涛随后找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5、另案被告人张修金的供述证实,顾长青和山东民生置业公司因为青岛天鹏帽业公司院子产生了经济纠纷,先是顾长青占了,被民生置业公司的人赶了出来,后来顾长青就找人又把民生置业公司的人赶出来,在赶人的过程中发生了打斗,及张修金参与了该寻衅滋事犯罪。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过程。
2、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过程。
3、被害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其被殴打的过程。
五、辨认笔录和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及作案地点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例等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七、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各被告人讯问情况。
另有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顾长青与许某发生经济纠纷后,许某一方未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导致矛盾激化,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张彬然
人民陪审员 高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