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盟与吴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27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8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池州市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一部刑诉[2019]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岛区富春江路与江山路路口被查获,民警发现许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刘某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情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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