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与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孔令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121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210号
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1138号3号楼4单元101户车库。
经营者:史军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2号-8。
法定代表人:孔令基。
被告:孔令基,男。
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与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蜗公司)、被告孔令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安、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孔令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暂计26215元(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等食材,双方协商签订了《餐厅原材料供应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十天一个结算周期,逾期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被告违反约定,截止2019年6月30日,累计欠款26215元。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孔令基作为唯一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是案外人吴建芳叫我过来管理后厨,他开店,一个月付我8000元工资。2018年11月16日我到青岛,他支付我工资,我给他干活,他说他上黑名单了,没法办理营业执照,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说没有什么利害关系。因个人涉世未深没有经历过,就信他了,我们认识四五年了。饭店是吴建芳出资装修,我没出资过,主要是吴建芳经营,我负责炒菜,2019年7月左右关门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吴建芳通知的,采购不归我管,我没签过任何字,也没定过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蜗公司签订《餐厅原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蜗公司供应食品原材料,十天为一个结算周期,逾期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如产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败诉方承担。
二、2019年6月26日,被告金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显示2019年4月25日至6月26日期间,货款共计32783元,已付7000元,剩余未结款为25783元。该对账单有“经手人:吴建芳”签字,加盖金蜗公司印章。
原告经营者史军利与被告孔令基2019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史军利发送一张送货单照片,称“加上今天的为26215元”;孔令基回答“谁签的我的名字”“这两天公司过来人对接”“说这两天会计过来”。
三、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加油发票一份,欲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四、被告金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孔令基一人,注册资本为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8年12月24日。金蜗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在公示期内原告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五、被告孔令基称,金蜗公司不是我实际出资,是吴建芳出资设立的,吴建芳称实际老板是龙口某公司。公章不在我手里,在吴建芳手里,后来把章给我让我注销公司,我把章给经办人代我去注销。欠条我没见过,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盖的章,但认可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欠付货款;原告又与被告金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基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未结货款总金额为26215元,两被告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则被告金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其次,原告与被告金蜗公司签订的《餐厅原材料供应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即为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视为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7%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于2019年6月30日,则上述违约金应自次日计算,即2019年7月1日。
再次,《餐厅原材料供应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综合本案标的,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蜗公司承担律师费3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交的加油发票无法证明该支付与被告违约行为有关,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金蜗公司已申请注销,被告孔令基作为唯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限额20万内对金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货款26215元;
二、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律师费3700元;
四、被告孔令基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沧区诚者成屹果蔬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保全费282元,共计509.50元,由被告青岛金蜗忆乡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孔令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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