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香亭、孙建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3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香亭,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本,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月娇,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仁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为陶,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仇香亭、孙建本因与被上诉人熊月娇、董仁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香亭、孙建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熊月娇、董仁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熊月娇、董仁龙存在重大过错,系根本违约,仇香亭、孙建本可据此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仇香亭、孙建本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同意返还定金的做法并无不妥。
熊月娇、董仁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香亭、孙建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仇香亭、孙建本与熊月娇、董仁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熊月娇、董仁龙按照合同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12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仇香亭、孙建本二人系夫妻关系,熊月娇、董仁龙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6日,孙建本(甲方)委托赵翠香经莱西市晟翔房产信息咨询部介绍(丙方)与熊月娇(乙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状况: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房产及该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坐落于青岛莱西市,房产建筑面积124.49平方米。二、房屋成交价与付款方式:1、乙方对甲方以上房地产状况已充分了解并作详细认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为人民币612000.00元,此价款包含房产所有配套及附属设施。2、乙方已于2018年3月6日支付甲方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定金由中介方保管50%。若期间甲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获得违约金的乙方应支付给丙方该违约金50%的劳务费。3、付款方式:乙方以二手房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尾款,过户当日付首付,网签当日付三万元尾款。九、该房过户时所产生的过户费由乙方负责;房屋维修基金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前到银行审批贷款,待审批贷款通过后于5日内交接首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补充条款:如因乙方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甲方全额退还定金,双方均无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熊月娇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8年3月8日熊月娇以单身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申请办理二手房贷款业务,于2018年4月审批通过,后银行以熊月娇已婚拒贷。2018年3月9日,熊月娇支付购房款30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过程中,熊月娇于2018年3月9日至4月17日支付评估费3425元、复印费60元、不动产登记费160元、房屋维修基金6348.99元。2018年4月4日,熊月娇支付莱西市晟翔房产信息咨询部中介费5000元、通过赵翠香支付购房款117000元。仇香亭、孙建本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同意返还定金及赔偿熊月娇、董仁龙损失。熊月娇、董仁龙同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继续履行合同。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购房合同应否解除。仇香亭、孙建本与熊月娇、董仁龙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熊月娇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其征信已获银行审批通过,银行因其已婚拒贷,是因为熊月娇作为银行客户身份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仍然可以追加还款人继续申请贷款。与合同约定的征信原因未获得审批不同。熊月娇、董仁龙已按合同约定向仇香亭、孙建本支付定金及购房款167000元,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评估费、登记费等,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贷款虽被拒贷,熊月娇、董仁龙亦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推动合同最终履行完毕,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仇香亭、孙建本既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又不同意返还熊月娇、董仁龙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其请求解除其与熊月娇、董仁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不当;其请求熊月娇、董仁龙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仇香亭、孙建本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仇香亭、孙建本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一、仇香亭、孙建本补充提交证据一:录音证据及光盘一份,证明熊月娇、董仁龙拒绝配合房屋买卖协商,中介也联系熊月娇、董仁龙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但是熊月娇、董仁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二、仇香亭、孙建本补充提交证据二:赵翠香与熊月娇2018年5月11日的短信截图,通过短信内容能够证明,仇香亭、孙建本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多次找熊月娇、董仁龙协商,熊月娇、董仁龙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同意解除合同。熊月娇、董仁龙质证认为仇香亭、孙建本提交的证人录音违反证人应到庭作证的原则,不应采信,短信内容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房屋市场价格快速上涨,证明仇香亭、孙建本违约。本院认为,依据孙建本、仇香亭的主张,该短信截图系发送给熊月娇的短信内容,由短信内容可以认定短信发送方认可房屋市场价格急速上涨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仇香亭、孙建本起诉主张熊月娇、董仁龙虚假行为导致贷款不能,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由熊月娇、董仁龙承担违约责任。熊月娇、董仁龙主张银行贷款手续由仇香亭、孙建本方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未通过,不应当由熊月娇、董仁龙承担责任,且同意支付全款买房。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全部购房款支付时间,本案诉争焦点为,熊月娇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放贷,未能以贷款支付购房款,仇香亭、孙建本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由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熊月娇、董仁龙通过于海翔购买房屋,仇香亭、孙建本通过赵翠香出卖房屋。赵翠香为了促成双方交易,在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为双方提供20万元用于制造银行转账记录以获取银行贷款,由此可以认定仇香亭、孙建本的代理人赵翠香介入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办理,由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向仇香亭、孙建本一方出具以“莱西市人民法院”为抬头的情况说明,可以间接印证前述判断,在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由中介方协助办理银行贷款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应当认定熊月娇、董仁龙方主张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仇香亭、孙建本方参与协助办理的事实。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仇香亭、孙建本方协助办理,故未获银行放款致使未能以贷款及时交付购房款,不能认定为熊月娇、董仁龙的根本违约行为。合同以促成履行为基本原则。熊月娇、董仁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定金及购房款167000元,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评估费、登记费等,其虽被拒贷,但其在双方磋商过程中要求继续贷款,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可以全款支付购房款,故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推动合同继续履行。仇香亭、孙建本要求解除合同由熊月娇、董仁龙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仇香亭、孙建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仇香亭、孙建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