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女,200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2(系白某1之父),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白某1之母),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0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徐某1之母),女,1979年3月28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辰武跆拳道馆,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
个体工商业主:刘中磊,职务馆长。
上诉人白某1、白某2、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被上诉人李沧区辰武跆拳道馆(以下简称“辰武跆拳道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白某2、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辰武跆拳道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婉靖和辰武跆拳道馆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训练有关的活动,整个过程现场人员未予以制止,结合其年龄以及认知能力,其无法预见到踢训练球会导致徐某3受伤,对训练球踢的行为持续了较长时间,且是徐某1和白某1交替进行的行为,白某1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人根本无法预见到徐某1会跌落受伤,白某1踢踹球是针对球,并未针对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未手扶横杆确保自身安全,那么徐某1未手扶横杆才是受伤的直接原因,白某1和徐婉靖踢踹训练球未被禁止,白某1不存在主观踢伤徐某1徐的故意,也并不存在过失,白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系认定过轻,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辰武跆拳道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明显过轻。辰武跆拳道馆的经营范围为:跆拳道、古筝、舞蹈、变脸、魔术信息咨询,仅限于上述项目的咨询服务,其并未取得开办未成年人跆拳道培训班的资质,系超范围经营,这就导致了其不具有专业的跆拳道培训机构所具有的专业的训练器材、训练方法、专业的安全保障人员、完善且严谨的上课、下课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上述判断只能按照教练的传授进行相关的训练,这就对培训机构的专业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培训机构需有专业且安全的训练器材,并教授专业且安全的器械使用方法,并严格禁止未成年人在非上课时间使用训练器具,并且对于错误的器械使用方法应严格告知未成年人,一旦发现也应在第一时间予以制止,但辰武跆拳道馆缺乏相应的专业素养,未按照课程编排时间进行课程活动,现场人员未进行任何指导、保护或者劝阻,并教授了错误的训练方法,从而导致了此事件发生,辰武跆拳道馆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有误,一审庭审程序中,徐某1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员因为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社评工资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
徐某1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沧区辰武跆拳道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辰武跆拳道馆是手续齐全、享有相关资质,每年都会被评为优秀道馆(百强道馆),培养出2000多名运动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期间,教练在场,受伤是突发的没有预见性的,事故发生后期积极进行协商、救治,给付营养费2000元。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辰武跆拳道馆、白某1、白某2、姜某赔偿徐某1医疗费7796.71元、护理费1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8975.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辰武跆拳道馆、白某1、白某2、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1自2016年5月起开始在跆拳道馆学习。白某1系辰武跆拳道馆学员。2018年9月28日晚,徐某1与白某1在辰武跆拳道馆上课,课间休息期间,白某1不断踢踹一个球,将球踢到徐某1身上,致使徐某1跌倒,造成徐某1右手尺桡骨骨折。徐某1的身体伤害是白某1直接造成的,白某1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白某1是未成年人,因此其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白某1在课间休息期间踢踹球,徐某1受伤时虽有教练在场,但教练并没有制止白某1的长时间踢踹教具的行为,辰武跆拳道馆没有尽到合理的看护和管理责任,故跆拳道馆、白某1、白某2、姜某应当赔偿徐某1的合理损失。此事件对徐某1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且影响了学业。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一审中证据质证情况:辰武跆拳道馆提交营业执照、教练员职业资格证书、课程价目表、辰武跆拳道室内警示标语以及视频光盘各1份,证实教练员都有教学资格,馆内贴有警示标语,辰武跆拳道馆尽到提示义务。徐某1异议称,教练员职业资格证是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对价目表、警示标语、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显示来看,徐某1正常踩在训练球上背朝着白某1的,而白某1明显的恶意进行踢踹,致使徐某1受力失衡倒地受伤,白某1存在明显故意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1、白某2、姜某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跆辰武拳道馆经营范围中已明确注明仅限于信息咨询,并没有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的资质,其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还应有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资格证。教练员职业资格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质证。警示标语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同时白某1和徐某1也没有嬉戏打闹攀爬。关于课程的安排,应以辰武跆拳道馆向学员公示的时间安排为准,但其未按课程表的时间进行教学活动,构成违约导致本次事件发生。
白某1、白某2、姜某及跆拳道馆对相关费用质证如下:1、医疗费7796.7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4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徐某1住院4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1465元:徐某1护理60天,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年计算。4、交通费600元:徐某1住院及复查花费。5、残疾赔偿金101634元:徐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影响了学业。7、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白某1、白某2、姜某对第1、2、7项无异议;对第3项的质证意见为徐某1应当提交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对陪护事实加以佐证;对第4、5、6项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辰武跆拳道馆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辰武跆拳道馆的经营范围为:跆拳道、古筝、舞蹈、变脸、魔术信息咨询。辰武跆拳道馆业主刘中磊具有跆拳道教练资质。徐某1与白某1系跆拳道馆学员。2018年9月28日在跆拳道馆课间休息期间,白某1从教室一角将一个训练球踢踹至另一角。在此过程中,教练见到其他学员拿棒状器械予以阻止并收起,但并未阻止白某1。后徐某1跳绳,白某1观看,结束后,二人至训练球所在角落,此时教练员已离开现场。徐某1手扶横杆在该球上练习弹跳,白某1踢踹该球。后双方交替一次。第二次交替时,徐某1站立在球上,白某1踢踹该球两次,第二次白某1转身大力踢踹时,徐某1未手扶横杆,徐某1仰面摔倒在地受伤。2、事发后徐某1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并收治入院4天。入院诊断:右桡骨下端骨折、右尺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固定,悬吊制动,手指屈伸功能锻炼,1周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徐某1至该院复查六次。3、审理中,徐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2019年5月18日):徐某1受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各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徐某1与白某1交替站立在训练球上进行弹跳训练,徐某1手扶横杆站立在训练球上时,虽有白某1的踢踹,但徐某1未有跌落。事发时,徐某1作为一个年满十周岁的孩子能够预见白某1踢踹训练球的动作可能会发生站立不稳的后果,但在白某1最后一次大力踢踹时,徐某1未手扶横杆确保自身安全,其自身对于跌落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白某1站立在训练球上时,徐某1只是轻踢训练球。徐某1站立在训练球上时,白某1第一次踢球力道尚可,但最后一次踢踹明显用力较猛,白某1知道徐某1站立的事实,也能看到徐某1有无手扶栏杆,其应当能够遇见到如此力道踢踹训练球会发生的后果,该行为是导致徐某1跌落受伤的直接及主要原因,白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辰武跆拳道馆在下课期间应当对学生的课间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管,即使训练球是课间学生可以使用的训练用具,徐某1与白某1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自控及认知能力有限,辰武跆拳道馆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亦具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本次纠纷中,以徐某1承担20%的民事责任,白某1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辰武跆拳道馆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徐某1主张的医疗费77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1465元,徐某1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60天为7800元。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徐某1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伤情出行的需要,法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徐某1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应由白某1赔偿徐某11000元。综上,徐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210.71元,白某1赔偿60%即72126.43元,辰武跆拳道馆赔偿20%即24042.14元。白某1另需赔偿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1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徐某173126.43元,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部分由白某2、姜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辰武跆拳道馆赔偿徐某12404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徐某1已预交),徐某1负担705元,白某1负担1633元,辰武跆拳道馆负担537元。白某1、白某2、姜某不符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比例的承担;2.护理费标准的认定。
1.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课间,白某1和徐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踢球游戏危险程度并未超出适龄学生自主活动可认知的范围,白某1踢踹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徐某1自主参与游戏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风险,辰武跆拳道馆存在一定管理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不应高于白某1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白某1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在护理期限作出认定后,依据上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该标准亦非白某1上诉主张的社平工资,白某1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与判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白某1、白某2、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向东
审判员 赵 雷
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林蔚
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