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7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36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章,局长。
出庭负责人余宏,该局党委委员,边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编,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东,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王伟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下称黄岛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王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伟伟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太,被上诉人黄岛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余宏及委托代理人徐立编、陈海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9时许,在青岛市××区红树林宴会厅门口处,原告王伟伟与第三人王东因琐事争吵,随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王月、葛佳旭、温井龙、张进四人看见后对王伟伟进行殴打,后被人劝阻住。而后,王伟伟和王东再次发生争吵,王伟伟上前朝王东脸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劝离,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11月11日,被告黄岛公安分局下辖灵海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报警后随即立案调查处理。被告黄岛公安分局先后对王伟伟、王东、王月、葛佳旭、张进、温井龙、任永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2018年11月11日,经被告的法医鉴定并作出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8]第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王伟伟左大腿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王东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18年11月19日,被告黄岛公安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王伟伟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告黄岛公安分局作出青黄岛公(海边)行罚决字[2018]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殴打王东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4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并于执行前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对王伟伟、王东、王月、葛佳旭、张进、温井龙、任永佳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及现场监控,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伟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互相殴打错误。同时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调取监控录像记录可以看出,在红树林宴会厅门口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分歧,原审第三人首先推搡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而推搡原审第三人,这不能认定为双方互相殴打。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脸部打了一拳错误。在监控录像中显示原审第三人左手抱住上诉人的左腿,右手用对讲机对上诉人头部进行猛烈殴打五六下,后王月、张进、温井龙、葛佳旭等赶到后纷纷加入了群殴上诉人的行列,一起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公安部门对上述人员分别进行了处罚。3、原审判决认定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错误。录像显示上诉人并未伤害到原审第三人的身体,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因上诉人行为而受伤。4、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所调查的王月、张进、温井龙、葛佳旭的证言,因其与原审第三人一同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应以录像中载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且现场另一人员任永佳没有参与整个事件,任永佳的笔录中没有上诉人打到原审第三人的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出上诉人殴打、伤害原审第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正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议,应协商友好处理,但原审第三人首先动的手,又与剧组多人共同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一人从北京到青岛工作没有他人帮助,没有还手余地,不仅挨了打还被行政处罚拘留五天,为此丢掉工作,让守法人反受不公平对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岛公安分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东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黄岛公安分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查获经过;3、王东询问笔录;4、葛佳旭询问笔录;5、温井龙询问笔录;6、张进询问笔录;7、王月询问笔录;8、任永佳询问笔录;9、王伟伟询问笔录;10、王伟伟询问笔录;11、伤情照片;12、王伟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光盘(现场视听录像);14、人口信息;15、受案登记表;16、处罚告知笔录(王伟伟);17、处罚告知笔录(王东);18、处罚呈批表;19、处罚决定书(王伟伟);20、处罚决定书(王东);21、送达回执;22、行政拘留回执;23、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3-11号证据,即被上诉人对王东、葛佳旭、温井龙、张进、王月、任永佳、王伟伟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和13号证据现场视听录像,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及被王东、葛佳旭、温井龙、张进、王月等人殴打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王东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且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有诱导发问的情形,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现场视频录像,上诉人二审提出未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但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118页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视频录像在内的所有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异议也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东互相厮打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诉人情节较轻,故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审第三人给予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于参与殴打的葛佳旭、温井龙、张进、王月等人分别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徐奎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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