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霞、王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霞,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磊,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23楼室。
负责人:石琢,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冯霞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青岛社平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每天187元,按照150天误工时间计算为2805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改判金额224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社保记录,上诉人冯霞事故发生前一直投保社会保险,误工费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均未认定,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请中未主张车损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工资发放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世磊未答辩。
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713.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09时25分许,被告王世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世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世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09时25分许,被告王世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世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世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4.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0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890元,上述损失共计50602.49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0324元(116元/天×8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89天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按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900元(100元/天×89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26550元(150天×177元/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病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应以120天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30天×12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40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89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7640元,合计6714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世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王世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世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冯霞与被告王世磊的违章行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王世磊承担7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40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共计49712.49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971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27799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43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2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世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磊垫付的医疗费2454.9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74元,返还被告王世磊2454.97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774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
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世磊2454.97元;三、驳回原告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霞提交青岛资烨工贸有限公司质量数量跟踪日报表18张和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事发前上诉人每月35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表格中其他人名处均对应的型号、次品、废品、废品原因、合格率等情况,但冯霞处仅写明工资,且上诉人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经查,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车损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依法不应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并没有提交实际误工的损失,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青岛资烨工贸有限公司质量数量跟踪日报表,其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本人书写,记载了该公司员工领取工资和计算天数等明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前上诉人每月35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故误工费应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比一审计算数额多出6360,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冯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134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20,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收款人:冯霞)。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冯霞负担278元,被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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