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平,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媛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于伟,被上诉人杨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维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杨子平向上诉人真维斯公司返还经济补偿和补助合计人民币364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杨子平违反协议的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2、关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3、一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审查认定。综上,因上述事实和证据未予审查认定,故所作裁判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九组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当庭质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任何一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既未办理工作交接,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额外(社保、公积金的现金差额)取得明显超出法定标准的补偿款项。因此,无论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被上诉人均应返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仅以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子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真维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子平向真维斯公司返还经济补偿和补助合计人民币36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杨子平与真维斯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他事宜,共识如下:1、劳动者会依公司现有制度,妥善办理离职手续;2、劳动者会退返因工作需要而由公司配备或借用的相关公司财物;3、因职务相关而掌握的业务相关资等,劳动者也会做好职务交接。4、公司会依法支付相关经济补偿/补助金合计人民整177600元;5、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交至:2017年10月。6、双方同时确认,公司履行上述“经济值/补助金”支付后,劳动合同存期的工资、福利、补偿、补助、社保等事项均已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
同日,双方另签订有三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04月01日起,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确定该《劳动合同》自2017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已按时足额将乙方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薪资报酬发放、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薪资报酬事项已全部清结,互不相欠。三、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类补偿和补助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乙方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主张。四、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乙方除应全部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外,还应按甲方已支付款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争议,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双方均放弃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另两份协议内容除第三条约定的一次性支付各类赔偿和补助的数额分别为122400元、30000元外,其余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真维斯公司共向杨子平支付共计364800元。2018年6月,杨子平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真维斯公司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真维斯公司于2018年11月按主管行政部门要求基数补缴整改。
真维斯公司以杨子平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201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签署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起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和补助合计人民币364800元,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约定款项,但被申请人却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均应返还前述款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经济补偿和补助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数额为3648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74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真维斯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真维斯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子平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了劳动者和公司将来“会”做的事情,在另三份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补偿金、补助金的支付数额、时间,并反复强调表述了“已全部清结,互不相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争议,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双方均放弃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内容。真维斯公司以杨子平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和部分补偿补助金实际为社保、公积金差额为由,要求判令杨子平返还经济补偿和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真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真维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真维斯公司以杨子平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和部分补偿补助金实际为社保、公积金差额为由,请求杨子平返还经济补偿和补助,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交接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被上诉人离职及补偿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之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364800元,因此,被上诉人按上述协议书约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补偿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上诉人已履行相应工作交接义务的认可。另外,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且上诉人亦不能明确应由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助152400元及14800元实际是社保、公积金差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于2018年11月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要求补缴整改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系相关行政部门的主管范畴,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真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石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