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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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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周某坤,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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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基本情况 |
辩护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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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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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周某坤在经营李沧区夏庄路163号爱阁保健品店期间,将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的老中医、金伟哥、美国黑金、黄金玛卡、每粒坚等保健食品对外销售。2019年10月15日,李沧分局侦查人员在爱阁保健品店内将周某坤抓获,当场从店内缴获V8、一片大好、黑马、一想就硬、老中医、金伟哥、美国黑金、黄金玛卡、每粒坚等壮阳类保健品10种共计179盒。经鉴定,上述10种壮阳药均含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 周某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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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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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周某坤对外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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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周某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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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2.流入社会的涉案保健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轻微,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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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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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坤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流入社会的涉案保健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其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的保健品无食品安全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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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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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周某坤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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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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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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