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甲亚麦国际中心A2西。
负责人:李玉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2号办公530、534、538。
负责人:李玉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530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男,系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迤,女,系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莲,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逸,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惠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上诉人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上诉人恒昌惠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王馨迤,被上诉人林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海莲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海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林海莲入职的是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而非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林海莲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与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林海莲入职的是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而非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海莲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海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与林海莲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海莲入职后,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林海莲从事人事专员岗位,其工作职责包含员工劳动合同的用印及保管等工作,部分员工(含林海莲)的劳动合同原件均由林海莲保管。林海莲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而对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心生怨念,遂违背职业道德窃走其保管的劳动合同等一系列材料,客观上导致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林海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海莲系自动离职。林海莲自2017年7月25日(含当天)连续旷工数月,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曾于2017年7月25日、26日连续两天向其发“回岗通知函”,要求其速回单位说明旷工事宜等,但林海莲置之不理,持续旷工。鉴于林海莲持续旷工数月而不主动回单位报到、说明,应视为其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
恒昌惠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海莲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海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与林海莲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昌惠诚公司与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林海莲入职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后,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林海莲从事人事专员岗位,其工作职责包含员工劳动合同的用印及保管等工作,部分员工(含林海莲)的劳动合同原件均由林海莲保管。林海莲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而对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心生怨念,遂违背职业道德窃走其保管的劳动合同等一系列材料,客观上导致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林海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林海莲系自动离职。林海莲自2017年7月25日(含当天)连续旷工数月,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曾于2017年7月25日、26日连续两天向其发“回岗通知函”,要求其速回单位说明旷工事宜等,但林海莲置之不理,持续旷工。鉴于林海莲持续旷工数月而不主动回单位报到、说明,应视为其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林海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海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海莲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的劳动关系;2、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林海莲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75.32元;3、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林海莲经济补偿金2821.83元,经济赔偿金5643.66元;4、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林海莲6-7月份高温补贴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林海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网上打印件),证明2017年7月份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为林海莲缴纳社保,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林海莲自2017年5月至8月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数额,平均工资为2821.8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公司发给林海莲的邮件(打印件),证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是林海莲自行离职。
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原件被林海莲带走,证明林海莲签字确认了录用通知书,林海莲的工作岗位是人事专员。
2、回岗通知函2份及附件1份(通过邮箱打印),证明林海莲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旷工,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遂连续两天向林海莲发送回岗通知要求林海莲回公司报到及提供缺勤的合理证明,林海莲属于自动离职。
3、林海莲丢失物品台账说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手动列的表),证明林海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拿走了与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确认书等。
4、员工手册(打印件),证明林海莲连续旷工数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林海莲提交的证据1,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林海莲提交证据2,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林海莲提交的证据3,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认为林海莲当时任职的是人事专员,林海莲的职责是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合同的用印等,证据上说是任职综合支持专员与事实不符,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会发送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会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非常严谨,公司单独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公司领导的确认和审批,一审法院认为,林海莲现场通过百度搜索credithc.com,显示了恒昌惠诚公司的界面,百度为公共搜索平台,其搜索结果具有较高可信度,且该证据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林海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林海莲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海莲收到回岗通知书;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3,林海莲认为该证据属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单方制作,也没有林海莲签字确认,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主张丢失物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海莲从未保管过这些资料,这些资料都是由公司主管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单方出具,无林海莲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4,林海莲称其未曾学习过员工手册,并且没有林海莲签字确认,管理制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管理制度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林海莲进入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海莲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7日,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分别向林海莲银行账户支付工资529.66元、2851.20元、2792.47元、1781.65元,共计7954.98元,月平均工资为2651.66元。2017年7月份,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为林海莲缴纳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7月21日,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通过credithc.com邮箱向林海莲送达“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称鉴于林海莲在试用期(2017年4月24日-7月24日)内的工作表现不能胜任该工作,现决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要求林海莲在2017年7月24日12点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林海莲薪资核算将截止于2017年7月24日。
另查明,林海莲为向被申请人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林海莲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75.3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821.83元,经济赔偿金5643.66元;4、支付6-7月份高温补贴280元。该委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1621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林海莲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林海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为林海莲缴纳社会保险,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书显示林海莲的录用单位为恒昌惠诚公司,实际工作单位为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落款单位为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庭审中,林海莲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林海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2017年4月24日,林海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庭审中,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与林海莲签订劳动合同,故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海莲要求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75.32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529.66元+2851.20元+2792.47元+1781.65元)÷3个月×2个月=5303.32元。
三、关于林海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年7月21日,林海莲通过邮箱收到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公司称林海莲试用期工作表现不能胜任该岗位,现决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海莲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林海莲要求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赔偿金5643.66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2651.66元÷2×2倍=2651.66元。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违法解除与林海莲的劳动关系,故林海莲要求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21.83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海莲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本案中,林海莲在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4日从事非高温作业,一直在企业正常出勤,因此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应按每月140元的标准向林海莲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林海莲要求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4日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28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140元+140元÷21.75天×16天=242.9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海莲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二、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海莲2017年5月24日至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03.32元。三、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海莲赔偿金2651.66元。四、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海莲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4日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242.99元。五、驳回林海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林海莲的劳动关系问题;2、林海莲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林海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述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恒昌惠诚公司主张,林海莲的社保由恒昌惠诚青岛分公司投缴,林海莲实际与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提供劳动,林海莲的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录用单位系恒昌惠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关联公司,恒昌惠诚城阳分公司虽主张其已与林海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三上诉人与林海莲之间均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保障劳动者林海莲的权利的实现,判令三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林海莲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主张林海莲自动离职,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林海莲回公司报到,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邮件已实际通知到林海莲,在林海莲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及双方的主张,判令三上诉人支付林海莲相关待遇,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恒昌惠青岛分公司、恒昌惠城阳分公司、恒昌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