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克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3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70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崂山区依山伴城小区户,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山东头村号。2017年10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78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东路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适有李颖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辛某某受伤。经李颖报警后,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发后,李颖自行维修车辆表示不再向辛某某追偿损失。经检验,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颖不承担事故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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