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4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浩楠,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工业区双江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谢铁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没有达到。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没有达到。
合同6.2条“如出现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方(被上诉人)应予理解,并保证供货”合同6.3条“原告同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汇票结算率不低于50%,贴现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本合同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三项违约金上限为违约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
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对账签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记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业主迟延付款,但是根据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经认识到上诉人的付款困难,同意背靠背付款,而且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业主单位迟延付款,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部分业主单位付款情况并没有查实,这是被上诉人欠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关键因素。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94277.79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以上共计8664378.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就承接的商合杭项目的钢绞线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CGSHH2017077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绞线暂定6000吨,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需要为准;货款采用“一票制”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月挂帐,次月付款。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向被告法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共发运钢绞线5137.934吨,货款总计28694277.79元。并且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已经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张,开票金额为28694277.79元,以上货物及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15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7194277.79元未付。另外,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2017年2月20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充分给予被告4个月的延期付款宽限期,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开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5.2mm钢绞线,数量约6000吨,最终以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为准。验收约定货到后甲方组织人员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告知乙方,由此产生的保管、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结算、发票开具1.合同标的及价格清单合同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数量6000吨,不含税单价3903.42元,价税合计27405008元。以上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2.产品价格及货款的结算(一)结算单价计算方式结算单价实行以中标到站单价为基础的动态管理,但中标运杂费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结算单价=中标到站单价+(比较价-基准价)。货物结算日期以收货日期为准。(二)按“一票制”结算,每月20号为当月对账截止日期,乙方应于此日前与甲方物资部对当月账务核对完毕。按照甲方需求计划交货且点验合格后,乙方提供的结算凭证(①甲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②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当期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乙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与当期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分期交付货物给甲方,乙方应在收货当期开具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无发票或者发票不合规部分材料款不能给予支付,具体付款为当月挂帐,次月付款。如出现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方应予理解,并保证供货满足甲方施工需要。3.产品货款的支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且承兑结算率不低于50%。由银行承兑发生的贴现利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担保方式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6.发票的开具(1)结算同时开具与每期结算金额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与发货批次,入库数量相一致,作为点验入库依据。(2)乙方在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更换要求后10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送达至甲方,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与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权利,通过协商解决。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0.01%。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合同另对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合同的修改和解除、乙方的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金额合计28694277.7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总计21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194277.79元。另,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被告于2017年5月9日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具体付款为当月挂账,次月付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已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28694277.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150万元,被告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94277.79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双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批货物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原告已交付货物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上述保证金,被告已返还10万元,逾期未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合计1470101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对账签认记录》复印件,要证明业主尚欠被告款项,按合同约定如出现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应当顺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对账签认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存在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形。其次,合同付款条款约定以业主的付款作为前提,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原告实现其债权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追讨其债权,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法地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再次,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签订之主体,亦应合法行使权利以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抗辩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时间顺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94277.79元;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1元,减半收取36225.5元,由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业务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达到有争议。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绞线,数量约6000吨,最终以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为准。如出现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乙方应予理解,并保证供货满足甲方施工需要。甲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权利,通过协商解决。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0.01%。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194277.79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退回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认定,上诉人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7194277.79元,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剩余货款,予以支持。上诉人逾期未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1370101元,构成违约,上诉人应返还上述保证金合计1470101元。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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