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被告于周军、刁竹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70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鲁0212民初7008号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于周军,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

刁竹秋,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9年8月6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777.3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的利息2113.31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对被告抵押房产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985400-011-20110001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止。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按照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并有权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被告以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890.62元。

被告

答辩意见

未答辩

 

 

合同名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2012年7月20日

借款人:于周军 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约定内容: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置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于每月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偿还每月本息。以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屋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被告刁竹秋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签字确认: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不管贵行是否行使担保物权,贵行都可直接要求本人履行借款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本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1年8月,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2018年3月起借款人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12月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41777.31元,利息2710.44元、罚息1578.09元。

贷款人取得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屋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书。

2018年12月,贷款人委托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周军、刁竹秋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于周军、刁竹秋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777.31元,利息2710.44元、罚息1578.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被告于周军以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产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亦配合原告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证明。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因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周军、刁竹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周军、刁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贷款本金41777.31元;

二、被告于周军、刁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至2019年12月4日的利息2710.44元、罚息1578.09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的应付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当日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三、被告于周军、刁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于周军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金华三路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于周军、刁竹秋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于周军、刁竹秋所有。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于周军、刁竹秋承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孙 未

审 判 员 张 国 全

审 判 员 王 敏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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