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述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4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佳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述民,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区移康路68号。
负责人牟希林,经理。
上诉人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述民、原审被告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开发区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被上诉人黄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被上诉人黄述民与本案原审被告佳鑫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随后就带领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的吉林省保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报名签到,面试合格后,又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由其他劳务公司介绍的入职人员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全面体检,合格后被上诉人就正式到保盛物流青岛分公司上班工作。该公司也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招聘公司工作了四个多月时间,后来被上诉人又自动辞去在该公司的工作。
黄述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是介绍被上诉人到一汽大众工作,而不是到保盛物流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
黄述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佳鑫公司、佳鑫开发区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6日,黄述民(乙方)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甲方)签订就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求职意向,提供推荐一汽大众岗位。乙方面试成功,所支付费用一律不退。服务费用2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述民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佳佳在协议上签字。黄述民将居间费26000元转账至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佳佳的账户。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黄述民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9月,黄述民进入吉林省保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称黄述民由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介绍得以入职保盛物流青岛分公司。黄述民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协议约定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安排黄述民到一汽大众岗位工作,由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承诺,黄述民自行到保盛物流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招聘并入职,与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无关。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黄述民承诺帮助介绍其到一汽大众工作,并收取26000元费用,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有义务完成黄述民的委托事项,若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则应向委托人即黄述民返还有关费用。本案中,黄述民未能入职一汽大众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协助黄述民进入了吉林省保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黄述民主张返还居间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中,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黄述民返还居间费用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述民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黄述民对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佳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证人陈述其从事介绍劳务工作,2018年7月底一起去送体检听到叫黄述民的名字,由潘佳佳带去的,安排到一汽大众内保盛物流工作。黄述民认为三个证人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陈述的体检时间是2018年7月底,而被上诉人体检时间为2018年8月底,是被上诉人自行联系保盛物流体检的,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期限内介绍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推荐就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提供推荐一汽大众岗位,但实际被上诉人进入吉林省保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上诉人称保盛物流公司与一汽大众同在一个院内经营,上诉人误以为是一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应予以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有关费用。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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