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红、段京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9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红,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京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王开红与被上诉人段京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开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50万元借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仅以上诉人无业和经联系上诉人亲戚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就简单的认定借款50万元事实不存在,有违常理。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成立青岛华硕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当时,因上诉人成立公司前后,家中存有较大数额的现金;同时,上诉人在东盛花园7号楼、13号楼有房两处,当时的年租金合计6万元;上诉人家庭属大埠东村,村中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福利待遇为每人每年2万元,2014年、2015年期间的福利待遇为每人每年3万元,2014年、2015年的家庭福利待遇合计达到18万元;加上上诉人有其他亲友的帮助,足以证明,上诉人完全具备出借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被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其仍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可以确认其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其为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其完全自愿的情形下书写的,并未受到任何形式的欺诈或胁迫,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隐瞒了其真实的借款事实,严重违背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段京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京地立即归还王开红55万元及利息;二、段京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开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时间:到2019年4月27日。借款时间2015年4.27。经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9.4.27日。借款人:段京地2019年4月1日”,证明2019年4月1日段京地向王开红补写借条,段京地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开红借款现金5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4月27日。段京地质证称,该条系段京地今年出具,但实际上是2016年3月27日向王开红借款5万元,后来每月加两万的利息。段京地称其于2016年3月27日向王开红王开红借款现金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称该三份借条均系段京地按照王开红要求出具新借条后,从王开红处换回来的借条,最初是2016年3月27日向王开红借款本金5万元,以段京地名义借款,给孙兆欣、吕进德使用,之后出具借条超出5万元的都是利息,2017年8月13日之后每月1万元利息,自2018年5-6月份以来,每月加2万元利息。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时间俩个月,伍月二十九号还。条件成功后,还本不还息,利息有王开红还工期五年,每年付给王开红壹佰万利盈款。特此证明。2016.3.27借款人段京地370221196006161555吕进德、孙兆欣”;“今借王开红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2016.3.27日借的,由于三人一直还不上拖至今日。原计划俩月现另打借条(以后超期每月壹万元)特此证明。2017.8.13段京地孙兆欣”;“今借到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5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9.2月27日。借款人:段京地2019.1.23”。王开红质证称,三份借条王开红不清楚。一审庭审中,段京地称,原段京地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王开红并未参与工程,亦未分得盈利款。但段京地确向王开红借款5万元,一直未支付,并同意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王开红现无业,其未向法庭提交5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的书面证据。一审庭审中,王开红称该55万元的借款系2015年4月27日出借给段京地,系王开红向亲戚、朋友借的。其中向王开红姐姐王开美借款18万元,未给姐姐打借条;向弟弟辛某1借款22万元,其中20万元有借条,另2万元无借条。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王开红现场用王开红自己手机拨打其姐姐王开美电话135××××8983,并调至免提状态,王开美本人接听,称弟弟王开红确系去年(2018年)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给其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王开红现无业,其诉称的55万元借款的出资能力存疑。加之,王开红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款项来源、资金走向的相关证据。且王开红所称该55万元系在2015年4月27日出借给段京地,系从亲戚朋友所借。经一审法院当庭电话核实,王开红的姐姐王开美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事由均与王开红所述不一致。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开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王开红诉称的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段京地当庭认可确于2016年3月27日向王开红借款5万元现金,并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故一审法院支持王开红主张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王开红主张的其他借款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段京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开红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王开红负担4231元,由段京地负担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开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借款给被上诉人时经营装饰公司,有经济来源,并非无业;证据二、户籍簿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二份、租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以妻子的名义出租房屋,有租金收入;证据三、大埠东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王修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三口之家,自2010年至2015年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家庭福利总计约42万元;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及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过程。证人辛某2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20日前后,王开红向其借款23万元,王开红说是戴家村的一个朋友要转借,辛某2向王开红出借的是现金,没有打借条。证人辛某3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份,王开红向其借款11万元,王开红说他有一个村长朋友要借钱用,辛某3向王开红出借的是现金,没有打借条。证人辛某1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份,王开红说他的一个朋友向他借钱,因为钱太多,让辛某1一块儿帮忙送过去,地点是沙子口街道戴家村小区一个办公室。辛某1开车拉着王开红,一起到了戴家村的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只有辛某1、王开红、段京地三个人,段京地自己点的钱,共计55万元,点完后段京地就打了借条。被上诉人段京地质证称:证据一不清楚是否成立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人证言陈述虚假,本案借款仅5万元都打借条,证人陈述借款不打借条与事实不符,55万元现金在办公室只有段京地自己一个人与常理不符,而且如此大额借款也不可能没有任何抵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王开红所主张的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问题,其在一审中陈述其向王开美借款18万元、向辛某1借款22万元,而其在二审中却陈述其向辛某2借款23万元、向辛某3借款11万元、自有资金21万元,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开红主张段京地向其借款55万元,其虽然提供了由段京地出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段京地实际交付了55万元款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