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被告王法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8175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鲁0212民初8175号

原告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黄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法功,男,汉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9年10月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93492.9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3、被告以贷款本金8494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9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11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法功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法功提供16万元贷款,年利率18.6%,贷款用途为家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

答辩意见

未答辩

合同名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签订时间:2017年6月21日

借款人(乙方):王法功 贷款人(甲方):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约定内容: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家装;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80000-90000元,每日滞纳费4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7年6月,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2019年2月起借款人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7月3日,贷款人尚欠本金84947.03元,利息及滞纳费合计8545.90元。

2019年10月,贷款人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11元。

原告系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法功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费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王法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4947.03元,利息及滞纳费为8545.9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11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因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法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法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947.03元;

二、被告王法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7月3日的利息、滞纳费8545.9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的应付利息、滞纳费以84947.0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王法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911元。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王法功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孙 未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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