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7号
原告: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
法定代表人:胡柞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琦。
被告:青岛汉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99号甲海尔云街1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
原告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徐云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酒店承包》,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贝霖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首年承包金为150万元,承包金按季支付,自营业开始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进场经营,约定的承包费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被告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承包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75000元及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0.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酒店营业资格证明一宗(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原告具有符合《旅馆业管理办法》酒店准许开业的所有手续,属于依法合规经营的酒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应该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办理以上经营许可证,但原告未办理,导致酒店无法经营。违背了合同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8年9月4日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2018年9月12日办理的。
2、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743号贝霖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酒店承包经营期限共5年,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首年承包金为150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故首笔承包金375000元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是因为原告拖延办理许可证时间和强行接管酒店,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被告不应支付证明事项中的首笔承包金375000元。
3、被告承包酒店后营业订单及每日营业收入报表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进场营业,通过美团、去哪儿网以及前台直接入住等方式,不断有客人入住,酒店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酒店承包金。被告认为,从营业收入报表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每月的营业收入非常少,这是被告没有资质而不敢做广告宣传导致的,此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正常营业”。
4、青岛银行转账单12张。证明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分次多笔从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号转账至被告青岛汉美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时证明被告承包贝霖酒店后一直在正常经营状态且有经营收入,并多次转入其公司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转账单只能证明柚子连锁和青岛汉美酒店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从柚子酒店转出的这些钱就是被告的营业收入,也不能证明被告承包酒店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被告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多次与原告谈起酒店经营状况,且将贝霖酒店收入表格等文件发至原告处,表示酒店经营状况尚可,证明被告并非因酒店无法经营而拒不支付承包金,反而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拖欠承包金。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酒店虽然经营,但不是正常营业。原告延迟办理资质证明导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得营业,原告延迟办理证照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又有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12位工人的工资等巨额开支,所以被告无奈偷偷摸摸的营业以避免扩大损失,因此还受到流亭派出所的查处。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办理酒店经营所必须的经营证照。原告强行接管酒店,已经实质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给与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1份(证据来源于工商局,存档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办理酒店运营的相关证照与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已按照程序到审批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且合同与2018年7月份签订,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2018年8月22日进场经营。原、被告口头约定首笔承包金于2018年9月1日起算。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7月25日前办理以上经营许可证,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违背了合同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相损失。其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食品经营许可证是2018年11月26日,远远落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称食品经营许可证为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实际酒店开始经营时不存在食品经营这一项,只有住宿业务。后期要增加食品经营业务后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办理该证件需要提供员工的健康证。员工为被告所雇佣,健康证于2018年10月底才提供完毕。故原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时间完全符合程序规定。并没有实际影响被告正常经营酒店。
3、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接管营运物资盘点9张。证明:1、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强行接管酒店,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应予赔偿剩余物资价值29761.31元。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原告人员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贝霖酒店,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共五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该酒店首年承包金为1500000元,第二年承包金为1575000元,第三年承包金为1653750元……。承包费按季支付,自正式营业开始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逾期未交纳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应承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上述费用总额的0.5%支付甲方滞纳金。酒店的经营范围见营业执照。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批发、零售食品、酒水、饮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原告在庭审中自称,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进入场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承包费,被告应于2018年12月8日支付第一季度的承包费。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经营前消防安全检查,2018年9月12日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2018年11月16日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8年12月17日,由**、秦迪、林志鹏签字纳印,并盖有原告公章,出具了接管运营物资盘点表。原、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涉案酒店现在由原告经营管理。
三、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按季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为375000元(1500000元÷4季度),被告承包后,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经营,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酒店承包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时,虽然约定承包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但原告自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费,被告以原告办理相关证件晚于承包期限开始时间为由不支付承包费,原告办理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时间虽是2018年11月16日,但在被告承包期间的工人的健康证件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完毕,不应认定该卫生许可证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最晚办理的涉及到酒店经营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即使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接管酒店经营,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也超过三个月,达到了第一个支付周期,且被告在承包期内,即2018年9月12日之前,酒店已经营业,收取各项费用,已经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的承包费3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季度的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支付的费用总额的每日0.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汉美酒店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375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柚子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