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蕾与別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450号
原告:刘秀蕾,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別照军,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秀蕾与被告別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蕾、被告別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刘秀蕾与別照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判决別照军返还刘秀蕾定金2万元;3、別照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刘秀蕾购买被告的位于黄岛区长安路8号16栋1单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房屋价款200,000元,由刘秀蕾支付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加尾款。2019年1月13日刘秀蕾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因房屋未取得今后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別照军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契约》,但不同意返还刘秀蕾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別照军与刘秀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刘秀蕾购买別照军出售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1.26平方米;成交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尾款;本契约签订之日,刘秀蕾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契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反悔或无故悔约,否则视为违约,若刘秀蕾违约,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别照军,别照军应在1日内将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刘秀蕾,但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归别照军。契约签订时,別照军向刘秀蕾声明,案涉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当场,刘秀蕾向別照军给付购房定金2万元,別照军出具了收到条。2019年1月21日,別照军自青岛龙泽置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双方签订的《龙泽园阁楼买卖协议书》,并且由別照军注明了落款日期。该协议书载明的面积为62.16平方米。之后,刘秀蕾未向別照军支付其他购房款,別照军亦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秀蕾。2019年7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网签备案情况》一份,称案涉房屋未进行网签备案。
2019年1月30日,原告曾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刘秀蕾充分释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但刘秀蕾不变更,仍旧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做出了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虽然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是刘秀蕾与別照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经本院充分释明,刘秀蕾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定金20000元应付返还。
原告称,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合同应予以解除,定金应返还原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系原告主动要求解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根据该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契约签订时,別照军已向刘秀蕾声明,案涉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现原告又以不能办理产权为由解除合同,属于悔约,对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秀蕾与別照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刘秀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秀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冯 雪
人民陪审员  丁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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