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贝贝(王某2之女),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分别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该遗嘱中遗嘱人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就遗嘱人王某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王某3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继承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继承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面积16.91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第三人王某2系兄妹关系,其母亲常某于1998年11月5日去世,其父亲王某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其父母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现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因房屋价值补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常某共生育子女三人:王某1、王某3、王某2。常某于1998年11月5日去世,王某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常某去世后,王某及其子女未就其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王某去世时,遗留有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系王某与其妻子常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于王某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应当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2017年3月20日王某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西院区住院期间,由王某外甥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四表哥刘某代书,在李某、徐某见证下所立,内容为“我叫刘某,王某是我亲娘舅,今天我舅王某让我代笔,对我舅王某贵州路23号4单元302户的唯一住房,他百年后该房子由次子王某3继承,原先以前是我舅王某,已故老伴常某两个人百年以后是分配孙子王明超,现在我舅百年后给孙子王明超一份。为了让儿女们以后互相来往,让次子王某3在我舅百年后,根据房子的行情适当给予大儿王某1十万元女儿王某2十万元一些经济补偿,为盼”。该遗嘱由王某签字捺印,代书人刘某签字捺印,见证人李某、徐某签字捺印。对该遗嘱,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王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该遗嘱是被告所说的代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立遗嘱人最后的签名及按手印,被告应该提供辅助证据证明真实性。依据代书遗嘱规定,需要两位见证人,且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方为有效,即使存在代书遗嘱,该遗嘱也无效。被告另提交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手印的对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徐某先后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老邻居都认识,与被告是小学同学,是代书遗嘱的见证人。2016年我回家的时候在马路上遇到王某,寒暄过程中,王某说过他想把自己的房子给他孙子。2017年初,被告王某3打电话给我说他的父亲生病了,我就去市立医院看望他父亲,在医院遇到了被告的同事。后来王某3的妻子去了,在病房外面遇到了被告的四表哥刘某。见到老人后,老人伸了伸手,四表哥讲他在那里。老爷子意识清醒但是不能说话,四哥在病房里写了个东西,我就在上面签字了。遗嘱不是我写的,我在上面签字的。写这个遗嘱的时候我也看到了,是他的四表哥刘某在市立医院写的,我在医院见证了这个过程。老爷子王某当时意识清楚只是不能说话。我当时去医院看望王某,刘某写了这个东西,内容我也看了,我也知道这个事情,我是自愿在上面签字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被告、第三人是表亲关系,与我没有利害关系,我是按照我舅舅意愿办的这个事情。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我写的,我在病房里,写完之后我念给王某听,内容是根据我俩以前经常谈论的内容。当时在医院的时候王某不能说话,只能表达意愿。遗嘱是我代写的,王某是我舅舅,他住院了,当时他有这个意愿,他和我比划示意过我,而且以前他健康的时候也经常和我谈过这个事情。他很早之前就说过要把自己的房子给他孙子。王某还当着所有孩子的面都说过这个事情。我每年去的时候他都说。2017年2月份,我写了这个东西,并且念给了王某听,他点头表示同意,上面王某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我代书完毕后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给王某,王某自己在上面签字,其余两位见证人也在场并且签字。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王某住院了,我去看望老爷子,我去看望的时候遇到了被告的同学,老爷子比划了四个指头看到了我们,我与原被告、第三人都是认识的,说为了房子的事情,让我们在遗嘱上签了字。遗嘱是当时在医院写的,是他表哥刘某写的,写完后我也看了内容然后在其上签字的,我的名字是我签字的。签遗嘱这一天,老爷子的意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能认识我们,能眨眼,王某以前也说过要把房子给他孙子,但是都没当回事。刘某写遗嘱的时候我也在房间,我亲眼所见。王某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并且按手印的。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遗嘱有效形式,且经过调查,是在老人住在监护病房,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不能说话不能表达,由代书人自己书写,不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因其三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代书人为王某亲属,其代书不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书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本案中王某的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三位见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见证人李某、徐某与继承人不具有利害关系,遗嘱人王某立遗嘱时虽在住院期间,但其意识是清醒的,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其在立遗嘱前多次表明要将自己的房产留给被告儿子王明超的事实,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该代书遗嘱成立。关于该遗嘱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为遗嘱人王某与其妻子的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遗嘱中就其妻子遗产部分做出的处分系无效处分,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分割,应先将房产的一半分出为常某所有,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第三人王某2平均继承,四人各自继承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王某继承遗产及其自有财产份额为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根据遗嘱内容,王某继承及其自有财产由被告王某3继承,故王某3享有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原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各自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一份额。判决: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由原告王某1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王某2017年2月21日入院诊断为脑梗死,3月19日病危,涉案遗嘱系3月20日形成,遗嘱中“王某”签字笔迹清晰,书写有力度、字形优美,不可能系王某本人书写;证据2为三门峡社区2016年1月-12月高龄补贴表中“王某”签字系本人所签,与遗嘱中签名不一致;证据3市立医院重症监护室告知事项照片,证明重症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时不允许探视,涉案遗嘱系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医疗、街道社区等单位形成的病历记载、内部规定、领取款项等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就涉案遗嘱王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申请调取了青岛市市南区三门峡社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王某生前领取高龄补贴时签字、2017年2月16日王某在青岛分理处办理存款时签字、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王某办理房产登记时签字作为检材与遗嘱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遗嘱中王某签字与上述检材签字是否系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三门峡社区2016年高龄补贴1-9月份发放表、10-12月份发放表、2017年2月1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3份检材中的“王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领证日期“03-04-14”(xx号)房产证单页中的“王某签名是另一人书写”;3.标注日期“2017.3.20”(刘自强代书)的《遗嘱》落款的遗嘱口述人“王某”签名是由第三人书写。上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检材中王某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所称检材中的“王某”签名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2017年2月1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系该信用社影像资料,证实王某办理存款事项时有录像为证,故可以证实该检材中“王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且与三门峡社区2016年高龄补贴1-9月份发放表、10-12月份发放表中“王某”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故,上述高龄补贴领取表、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检材中“王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缴纳鉴定费32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西院区住院时,由刘某代书,李某、徐某见证下所立遗嘱中“王某”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效力并按照该遗嘱确认继承份额是否正确。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涉案代书遗嘱中“王某”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故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当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上诉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分别享有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分别继承登记在王某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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